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隆海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
78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隆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隆海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葉秀婷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 被告因先前撞損告訴人車輛,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求償新臺 幣(下同)17,000元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徒手持鑰匙去刮損告訴人所 有之汽車之手段;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損害(被害報告單載 17,000元),已婚、為家中四男、與配偶及成年四子同住、 需撫養93歲之父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 鄰居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 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而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始於105 年6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1萬7千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頁),距事發時已逾3月,是 本院認量處被告拘役20日仍屬妥適。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氣憤,思慮不 周,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