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號
CYDM,105,簡,5,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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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之記載,應補充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上開離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沈凃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 係於民國105年4月21日5時10分許,在被害人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街○○○號之5之住處前遭 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車牌2面應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故核被告官靖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拾獲他人之 物品,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殊非可 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前 揭車牌2面亦經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要非甚鉅;(3)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車 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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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