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5年度,142號
CYDM,105,毒聲,142,2016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
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 市八掌溪堤防旁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在嘉 義市大業街172巷內,因身上散發愷他命味道,為警上前 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復有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宗孝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佐以員警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時49分 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6/20238 0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憑,基上,足認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 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綜據上開說明,聲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