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之犯 罪手段;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 1,980元,所竊之腳踏 車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