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自陳所販賣之仿冒品係從大陸淘寶網所購買,迄至遭 警查獲時,擺攤期間共計賣出約80-90 件物品,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 、4 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本院卷第 78頁),顯見被告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擺攤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底某日起至 105 年1 月10日遭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 、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 1 罪。又被告以1 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1 罪處斷。
㈡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形象,且被告所陳列、販售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種類、商 品數量不少,又先前已經有2 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 同法院以102 年度沙簡智字第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
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甚屬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渠 等諒解,並斟酌告訴人方面之意見,兼衡其自述今年7 月甫 結婚,已與妻子育有1 名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未 從事市場零售商之工作,改從事水電臨時工,目前月收入可 能不到1 萬元,平均1 個禮拜可能工作2 到3 天,平日與母 親、妻子居住,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經常住院,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2、 99頁),販賣仿冒品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擺攤方式陳 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暨全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及第40條之2 ,上開條文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 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 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固然對於仿冒商品,定有 沒收之規定,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 歸刑法一體適用,依現行規定解釋,上開商標法沒收規定即 無適用之餘地。
㈡ 經查:
⒈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罪所得約3 、4 萬元,確定有 3 萬元,但不到4 萬元等語,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 陳明確(見警卷第4-5 頁;本院卷第78頁),茲以有利於被 告作為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 之仿冒商品,乃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仿冒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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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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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9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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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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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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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8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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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7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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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 │2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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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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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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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PUMA」商標之背包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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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 │3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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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5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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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NIKE」商標之背包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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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 │1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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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2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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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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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褲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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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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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冒「CHANEL」商標之裙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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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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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衣服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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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仿冒「鬼洗」商標之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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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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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仿冒「NIPPON BLUE」商標之衣服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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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仿冒「le coq sportif」商標之衣服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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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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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背包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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