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8號
CYDM,105,易,35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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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紘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 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晚間8 時許,趁其 伯公張明棟未注意之際,侵入張明棟位在嘉義縣中埔鄉○○ 村○○○00號之住所(同門牌號碼但不同棟建物,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張明棟之臥室內,徒手竊取張明棟 所有置放於褲子口袋中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張明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紘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 ,而本件告訴人張明棟為被告祖父之兄長,故被告與告訴人 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與 被告於本院所陳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61、16 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9頁),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因親屬間(即直系 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既經張明棟向司法警 察表示追訴之意,且表明不予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本件訴追要件合法,本院自應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1 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雖門牌號碼相同,但 2人實際居住在 不同棟之建物內乙情,以據被告、告訴人相互供陳一致(見 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 一所載前案與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該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前已有多次涉犯親屬間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再因提出告訴之親屬於訴訟中撤回告訴而未由法院進 一步追訴處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心存僥倖 ,未能珍惜機會,且正值年輕力盛之齡,甫執行完畢月餘, 再起盜心,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1萬4,000元,亦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另考 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 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1萬4,000元之現金紙鈔,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8 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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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