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本件雖係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被告配合 至警局接受驗尿,惟被告固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 次施用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驗尿結果出來前, 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 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 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 審酌外,其於100年間,另有傷害、侵入住宅、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⑷本件尿液中被檢出安非 他命1028ng/mL、甲基安非他命924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 ;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