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828號
CYDM,105,嘉簡,82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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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玉茹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4月30日13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 月30日12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玉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在公開之網路空間,刊登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致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戕害瀏覽該網路空 間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色情氾濫,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 犯行,迄於偵查之末始坦承犯行之態度;(3)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刊登訊息之內容、位置、期間,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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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