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柒張、六合彩簽單柒張及簽單肆拾玖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產生不良影響,殊有不該;暨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簽賭期間之長短,投注金額, 輸贏盈虧,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供述現無 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扣案之簽注單總表7 張、六合彩簽單7 張及簽單49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5-6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 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 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查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本件賭博而贏得 金錢等語(見核交字卷第5-6 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 被告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 認為被告業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另就不法利得部分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