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智釩本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白鐵製提壺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雖於警詢時抗辯其因精神疾病始竊盜等語,但縱使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真,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對於所詢問 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犯罪動機、事發經過等情節,並無異 常之情形,是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於本院 調查時又主張其所患精神疾病不影響其竊盜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並無影響對於外界事物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對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均有清楚 之認識,應無疑義,足見被告本件行為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而致。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於本案調查時自稱因失業欠缺金錢生 活而犯罪之動機;欲變賣他人物品以換取金錢之犯罪目的; 未有證據得以證明係受刺激而犯罪;徒手拿取被害人何宗憲 所有白鐵製提壺、白鐵製桶子各1個之犯罪手段;為家中次 男、未婚,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失業,無庸扶養任何人等之 生活狀況;前有數起與本案相同竊盜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警方已發還上開白鐵 製桶子與被害人,而被害人稱該未發還之白鐵製提壺係其多 年前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購買,現價值剩不到一半等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12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白鐵製桶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 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 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 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 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法第2條 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 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白鐵 製提壺1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無價值已丟棄而未扣 案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認已全部不能沒收;又上開白 鐵製提壺係被害人以120元購買,現價值剩不到一半等情, 已如上述,是該白鐵製提壺現價值應為60元,本院衡酌此價 額與一般市價對比,尚屬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追徵此一價額 60元。
八、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然被告所騎乘用於本件犯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該車為其兄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有 該車登記為江敏宏車輛籍詳細資料可證,且查無證據得認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