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寬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嘉簡字第1880號 、102年嘉簡字第9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 執行,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復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的身心,對 他人法益的侵害非屬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