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5年度,8號
CYDM,105,嘉原簡,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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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珮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第9行「104年11月4日 9時許」更正為「104年11月5日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 團係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3名 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 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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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