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925號
CYDM,105,嘉交簡,92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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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因此肇事而致生犯罪實害,及 其經濟、家庭與父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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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