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仁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14時30分至17時許,在嘉義縣 竹崎鄉灣橋村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對黃孝仁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1至 12頁)。
㈡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 (見警卷第6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8 頁)。
㈤酒測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嘉交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28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 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誠屬不該,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