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 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 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 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 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郭威霆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並於同月22日確定。緩起訴處 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
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其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105年4月21日之執行通知) ,支付74,000元為由,而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 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執行
通知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苗栗縣後 龍鎮○○里○○000○0號)及工作處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派出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含執行 案件)卷宗審核無誤。
㈢惟被告於偵查中曾陳明其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3樓之2,此有上開104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案件104年10月 10日訊問筆錄及譯文可證,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 至被告住所地,而未合法送達。
㈣依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是其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故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既未確定,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 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