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39號
CYDM,105,交易,23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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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竹君於民國89、91、95、102 年間,曾4 次因酒後駕車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 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9 時 至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 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凌晨0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 時 5 分許騎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305 巷口時,因手持 香菸騎車危險駕駛而經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 晨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竹君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漱口確認單、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7 、10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1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 罔聞,前已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名,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屏交簡字第250 號、91年度屏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並均執行完畢,最近一案甫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其 又犯本件,顯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具有 強烈之法敵對性格,且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 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 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車為低,且酒後係利用夜間騎 經一般市區道路,往來人車無幾,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 獲,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重。而被告雖已第五度為酒駕犯 行,然分別係在89年、91年、95年及102 年間所犯,距離本 件酒駕犯行均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 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斟酌被告 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有1 名成 年子女,雙親俱逝,包含自己共4 個兄弟姊妹少有聯繫,現 獨居,前次酒駕出獄後已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從事寵物美容 業,準備晉級考試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 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 止其再犯相同之罪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然本院審酌 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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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