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敏珠於民國104年8 月8日晚間10時許 ,沿嘉義市保安一路由東往西行走,本應注意行人不得行走 在快車道,且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雨夜行走在快車道,且未靠邊 行走,阻礙交通。適有告訴人楊曜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駛至,因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由後撞及被告蘇敏珠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楊曜 瑋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33頁),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