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26號
CYDM,104,訴,526,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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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成與同案被告李秀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凌晨3時10分許,由蔡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秀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號 田地旁灌溉溝渠工地,徒手竊取晶富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 之竹節鋼筋,於搬運過程中,適告訴人即該工地負責人童冠 融駕車搭載告訴人即告訴人童冠融之前妻高維憶,行經國道 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處,發現被告蔡國成、共 同被告李秀英正將竹節鋼筋15支(每支長3公尺,每支約8公 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240元)搬運至停放在交流道旁 之機車道上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告訴人童冠融立即下車並上前阻止,被告蔡國成、共同被 告李秀英不予理會,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駛離,告訴人高 維憶見狀跑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拉住前後車窗 之窗柱,詎被告蔡國成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告訴人 高維憶已拉住該車窗柱,若加速離去將有致告訴人高維憶遭 拖行受傷之虞,仍加速駛離,以此強暴方式致告訴人高維憶 難以抗拒,遭拖行在地十幾公尺,告訴人高維憶放手後其左 手因而遭該車左後車輪輾過,頭部亦遭該車左後車身擦撞, 受有右大腿外側、左膝內外側、左肘內外側、右肘外側及左 顳側頭皮磨損傷之傷害。被告蔡國成、共同被告李秀英竊取 前揭竹節鋼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路000號之1前路旁草叢內。嗣為警於103年8月7日,在嘉義 縣太保市○○里○○路00號共同被告李秀英住處查獲因另案 遭通緝之被告蔡國成,並發現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查知上情,並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號 之1前路旁草叢內扣得竹節鋼筋7支(貼有晶富字樣,已發還 告訴人童冠融),因認被告蔡國成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05年5月27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案被告李秀英涉 犯竊盜罪嫌,本院已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 27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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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