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號
NTDV,105,訴,2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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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沛涓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郭孟達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景鴻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孟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景鴻
被   告 林火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白錫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彭淑貞 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3月16日死亡,郭沛涓郭孟達、郭孟 勳、郭景鴻彭淑貞之繼承人,此有郭沛涓等提出彭淑貞之 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6 頁至第151頁),渠等並於105 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1-1頁、第151-2頁),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於穿越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 人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平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言街,被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乃撞擊彭淑貞騎乘之機車 ,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 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上開機車車頭、車身亦有 多處毀損。嗣經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診療,然其受傷嚴重,經多次住院及每週固定回診 ,歷經1年2個月之長期治療,仍不幸於105年3月16日死亡。(二)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車輛行經醫院及學校路段,應減速 行駛,且事故當時,草屯鎮道路正實施地下汙水工程,工程 區時速限制為25公里,事故地點距離工程區雖有一個路口, 然前方即為佑民醫院,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之煞車痕至彭淑貞倒地位置,總長25公尺, 撞擊力道猛烈,足以證明被告係一路超速駕駛,倘若被告未 超速駕駛,應可及時煞車,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再者,本 件事故路口並未設置待轉車道,一般人於綠燈時均會直接左 轉,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所致,彭淑貞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78元:彭淑貞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佑民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778元。 ⑵住院看護費用116,000 元:彭淑貞因上開傷害,於104年1月 20日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 日,另因感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於佑民醫院住 院,共住院27日,又因施行拔除鋼釘手術,自104年7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15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19日,上開住院 之58日期間,均由彭淑貞之子女辭掉工作輪流看護,以每日 2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被告看護費用116,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10,960元:彭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繕費用10,960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3,696,000 元:彭淑貞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 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彭淑貞為 53年3 月2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有14 年,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3,696, 000元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彭淑貞為高中畢業,車禍時於服飾店 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 多次住院且每週需固定回診,飽受身體及精神折磨,經過1 年2 個月之長期治療,於105年3月16日死亡,而被告於事故 後不聞不問,彭淑貞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⑹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85,738 元。(三)彭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佑民醫院治療,從無中斷,而手 術會引起敗血症,嗣轉診至彰基醫院檢查又再次安排手術, 其腳部之傷害,應即為引起敗血症之原因,彭淑貞因病危始 由彰基醫院安排其返家後始拔管,其死亡自與本件車禍有關 ;衛生所依規定僅得開立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不能因為死 亡證明書記載彭淑貞為自然死亡,即認彭淑貞之死亡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一)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直行車,被告為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惟彭淑貞行經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自 應依彭淑貞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778元、看護費用116,000 元 、機車修繕費用10,960元部分不爭執;惟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或任何薪資之證明文件,且未 舉證證明永久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診斷書之內容僅載 明宜休養3 個月,被告不同意其此部分之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彭淑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非重大,經治療 後應已痊癒,而由死亡證明書可知,彭淑貞係因肺炎引發出 血性休克,與原告當初腳部及腦部之傷勢不同,而骨折是否 感染及引發肺炎死亡無關,其腳部受傷若有感染,可能是自 身之疾病所引起;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承認事故發生,並 表明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 無奈彭淑貞以非重之傷勢,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致多次協 調均無結果,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有 汽車2輛、自住房屋1棟,資力不豐,並有高齡母親及配偶賴 被告扶養,車禍之發生並非故意,應酌減慰撫金之賠償金至 10萬元以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於穿越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 人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平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東左轉正言街,被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彭淑貞騎乘之機車,致彭淑



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 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彭淑貞所有上開機車多處毀損。(二)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佑民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2,778元、住院看護費用116,000 元;其機車因本事故受損 而支出修繕費用10,9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彭淑貞因 本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二)彭淑貞就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門診 收據、祥富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5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以105年3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3頁),及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太平路一 段南往北方向穿越正言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彭 淑貞由太平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左轉斜越道路之行車動態,致 撞擊彭淑貞所騎乘之機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 其所有上開機車多處毀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彭淑貞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 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佑民醫院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778元,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54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778元, 自屬有據。
⑵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104年1月 20日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 日,另因感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於佑民醫院住 院,共住院27日,又因施行拔除鋼釘手術,自104年7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15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19日,上開住院 58日期間,均由彭淑貞之子女辭掉工作輪流看護,以每日2 千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16,000 元之損害等情,亦有佑民 醫院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6,000 元,亦無不合。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彭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因本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0,960元等情,亦有該車車 籍資料及祥富機車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0,9 60 元,亦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彭淑貞於本事故發生前,於大象行服飾 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彭淑貞為53年3 月27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有14年,因本件 車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3,696,000 元之損 害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彭淑貞草屯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查依佑民醫院診斷書記載,彭淑貞於104年 8 月15日出院,出院後應再休養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一年; 復經本院向彭淑貞就診之佑民醫院查詢彭淑貞所受之傷害是 否達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若無失能情形,其因傷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05年3 月22日(105 )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患者為右脛骨上端 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故至今仍無法負重工作,至於何時 能工作,必須視骨癒合情況及積極之復建,才能負重工作。 」(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彭淑貞於104 年8月15日出院後 一年內,猶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一年,且截至佑民醫院105



年3 月22日回函之日止,其仍因傷無法負重工作,而彭淑貞 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事故發生日 起至彭淑貞死亡時止之薪資損失,尚無不合。又觀之原告所 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彭淑貞大象行擔任門市人元之月薪 為22,000元,而依其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彭淑貞自 103 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均有2萬元至22,200元之款 項固定匯入其帳戶,上開款項應屬薪資無訛,而其於本事故 發生前之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份薪資分別為22,200元、22, 000元,則原告主張彭淑貞於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22,000 元 ,亦屬可信。依此計算自彭淑貞104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 至105年3月16日死亡時止共計1年1月又25日之薪資損失為30 4,333元【計算式:(22,000×13)+(22,000×25/30)= 304,333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彭淑貞死亡後至65歲退 休為止之薪資損失,然彭淑貞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其死 亡後,即無薪資損失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彭淑貞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多次手術住院治療且 需定期回診,並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一年,足見其傷勢甚重 ,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 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彭淑貞為高中畢業,事故前於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 員,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有存款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 約11萬餘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有 存款及汽車2部、房屋2筆,財產總額約17萬餘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其為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彭淑 貞行經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應依其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除未注意 車前狀況外,且超速行駛,否則應可及時煞車,避免本事故 之發生,彭淑貞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 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草屯鎮○○路○段○○○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路 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列印畫面顯示,彭淑貞騎乘機車於51分42 秒出現於太平路一段南向車道與正言街口之斑馬線前,其未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而係斜向往東穿越道路,被告自小客車 則於51分44秒出現於太平路一段北向車道直行欲穿越道路, 雙方車輛於51分45秒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 )。是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之動態, 小心通過,且被告尚未進入路口前,彭淑貞即違規斜向穿越 道路,如被告加以注意其前方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就肇事原因固有過失;然彭淑貞騎 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其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斜越道路,亦未讓被告 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搶先穿越道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高,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彭淑貞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 左轉彎且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130-1頁、第130-2頁)。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車輛行經醫院、學校及工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工程區 時速限制為25公里,然被告之煞車痕至彭淑貞倒地位置,總 長25公尺,足見撞擊力道猛烈,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 語。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 9 頁),事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另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車輛之左煞車痕為8.6 公尺,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 號 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教導登(62)字第 232 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 照表」所示,如於瀝青、三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9 公



尺時,其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此尚不含駕駛人發現危險 時至踩煞車之反應距離,是由現場所遺留被告之左煞車痕推 算,被告當時之車速應未逾時速40公里,原告主張被告超速 行駛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彭淑貞違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認彭淑貞及被告 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至3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7,925 元【 計算式:(62,778+116,000+10,960+304,333+500,000 )×35%=347,9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原告另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 經過1年2 個月之長期治療 ,仍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其死亡與本事故有關等語。惟彭 淑貞之死亡縱使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此亦屬原告 等人基於渠等為彭淑貞之子女、配偶等身分關係或為彭淑貞 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另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乃由彭淑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等因繼承關係承受其訴訟,如原告 等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彭淑貞死亡而受有損害,仍得請求 被告賠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7,9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51,391元,應由被告負擔3,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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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