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定山
被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林登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早泳會之會員,與同為被上訴人會員之訴 外人王正財因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承辦萬人泳 渡日月潭活動之收支明細不清楚,且於104年初在被上訴人 理事會要求查看帳目明細未果,而於104年4月初向調查局陳 情,請求查明上訴人承辦泳渡日月潭活動之收支明細表,期 能公開透明。詎上訴人竟因而遭被上訴人停權,並於104年7 月18日看到上訴人被停權之公告張貼於埔里游泳池之佈告欄 上,嗣經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陳情,並向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均無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帳目提出質疑,係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之權利,上 訴人僅因對於不明之帳目提出質疑,即遭被上訴人就以上訴 人迫害團體為由,於104年的7月份理事會對上訴人做出停權 決議,停止上訴人之會員權利,非但極不合理,且讓上訴人 在會員間抬不起頭,對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 ㈡被上訴人舉辦泳渡日月潭活動,參加人數都有2、3萬人,報 名費動輒將近2,000萬元,另被上訴人存款每月都有將近5,0 00元的利息收入,以上種種都看不到被上訴人有相關帳目記 錄,上訴人對之自然存疑。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誤導視聽、 破壞會內團結、造成早泳會損失、危害情節重大,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指迫害團體之事由,並非組織章程 所明定,亦與法律規範不符,況被上訴人也無具體事證足證 上訴人有何迫害團體之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迫害團體為由 對上訴人停權,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認為不實之資料, 係由王正財所散發,與上訴人無關,王正財與上訴人同為被 上訴人早泳會會員,曾擔任被上訴人104年理事、102年、10 0年、99年監事等職,與上訴人均有權過問被上訴人之財務
明細,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亦屬正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不 實指控。被上訴人若欲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理應明確指出 上訴人犯錯之具體事實、時間、地點及相關證物,而依南投 縣政府之函文業已表明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指明前開事項,故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顯無理由,並致上訴人 因而受有名譽上重大污辱、傷害,並社員權遭剝奪及精神上 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予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停權處分,完全依照組織章程及法規 規定,並經理事會開會決議通過,核屬適法。關於帳目明細 部分,於被上訴人每月召開之理事會中表決通過後,都會將 每個月之收支報告寄給每位會員,並無帳目不明、資料不公 開之情。被上訴人將停權決議提報南投縣政府後,縣政府來 函係就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停權期間予以詳載提出指正, 經被上訴人開會補正該瑕疵後,業已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予 以補陳。
㈡上訴人與王正財2人對外散發不實資料,對被上訴人進行不 實指控。上訴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應調查局之要求提供資料,但不是以證人之身分進行提供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證人身分向調查局提供 資料並承認疏失,與實情不符。且嗣後調查局因查無不法逕 予結案,益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控確屬無據,並非事實 。上訴人自加入被上訴人早泳會會員,就應對被上訴人組織 章程有所了解,因上訴人與王正財2人在外散發不實資料, 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才遭被上訴人理事會提案予以停權 ,而上訴人與王正財熟識,散發不實資料應該也是基於上訴 人之意思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不實指控,嚴重破壞 會內團結,危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召開理事會對之作 出停權處分,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召集會員大 會,並無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所為停權處分, 係屬社團自治事項,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業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登記在案, 並訂有組織章程。上訴人原本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經被上訴 人理事會第21屆7月份理事會以上訴人及王正財長期發送不 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被上訴人造成損 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依據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4章 第11條第1、2項及第6章第22條第9款送理事會議審議,經決 議給予停權處分。嗣經被上訴人第22屆會員大會於104年12 月6日決議予以除名。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間向調查局檢舉被上訴人隱匿財務,經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4年8月20日投法忠字第104645 2252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臺中商 業銀行埔里分行自99年1月1日起之現金簿(即法定現金出納 備查簿)帳目資料及自94年起至104年6月止建館基金專戶定 期存款所有利息收入資料,暨99年起任職會計、出納人員之 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對外散發被上訴人隱匿財務之不實資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停權處分,是否不當,有無造成上 訴人名譽上之損害?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其於104年4月間向調查局 檢舉,要求查明被上訴人之帳目,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份 理事會決議給予停權處分,嗣經被上訴人第22屆會員大會於 104年12月6日決議予以除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4 )埔泳燦字第038號函、被上訴人第21屆七月份理事會議紀錄 、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50頁、第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做成停權處分並除名,有 所不當,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對外散發被上訴 人隱匿財務之不實資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停權、除 名處分,是否不當,有無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職是,行為人正當行使 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為 侵害權利行為。
㈢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4章第11條:「會員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與警告或 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 。」、第12條:「會員有下列之一者,為去除會籍。⒈喪失 會員資格者。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第20條:「會 員大會之職責:⒌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第21條:「理 事會之職權:⒏議決會員之警告或停權處分暨審查會員之除 名。」、第24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同意行之。⒉會員之除名。」、第25條:「理 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監事會每二個月舉行一次 由常務監事召開,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 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決 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 行之。理事會開會時應請監事列席。」此有被上訴人組織章 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上訴人欲作成停權 及除名處分,應經理事會、會員大會議決,始得為之。經查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召開第21屆7月份理事會議,以 上訴人及王正財理事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 團結,對外使被上訴人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據 章程第4章第11條第12項及第6章第22條第8項送理事會議審 議,經決議給予停權處分。嗣經被上訴人第22屆會員大會於 104年12月6日決議予以除名之乙節,有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
25日府社政字第1040193521號函、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 10 4)埔泳燦字第038號函、第21屆7月份理事會議紀錄、被 上訴人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頁至17頁、第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上開104年7月份理事會之停權處分,雖因未敘明停 權處分起迄日期,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9月25日府社政字第 1040193521號函,請上訴人再次召開理事會議決停權處分之 期限,並告知當事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 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依照本會章程 第4章第11條第1項,會員停權範圍,經理事會決議,所有有 關本會會員應享有之權利義務一律停止。停權期限至104年1 2月31日止,應否再延長,得交由下屆新任理事於第一次理 事會會議議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 應出席294人,實到215人,經出席會員190人舉手通過決議 :依據被上訴人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項規定,按照10月份 理事會議通過送付會員大會議決,予以除名等事實。有被上 訴人第21屆7月份理事會議紀錄、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及被 上訴人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0頁至36頁、第50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依組織章程 之規定,於104年7月份之理事會議決上訴人之停權處分,經 南投縣政府發函請其再次召開理事會議決停權處分起迄期間 ,召開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決停權處分之期限,並於104 年12月6日會員大會,以逾出席人數3分之2之同意人數議決 除名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上開章程規定相符。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章程已有修正,然被上訴人均未向 法院聲請變更登記,顯然違法,被上訴人變更法人代表、職 員未依規定變更登記且帳目不清,召開理監事會亦為違法, 其所為對上訴人除權處分及除名處分,均非適法等語。惟按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 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 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 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關於法人之章程 事項之變更,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而定,如已依一定程序合 法變更,於核准變更時即已生效,非謂須俟變更登記時,始 生拘束會員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82年8月8日成立,經 南投縣政府准予立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 經第21屆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並經南投縣政府備查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南投縣政府104年1 月22日府社政字第1040014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7頁、第185頁)。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即非上開 條文所稱之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歷次章程之變更,既經 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已生效力,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不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組織章程召開理事會及會 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尚無證據足證有何違法情 形,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議決,係屬團體自治事項,基於社 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 予尊重。從而,被上訴人依章程之規定將上訴人停權並除名 處分,難認係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㈤再按,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 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 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 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 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 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審議。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登記,為 人民團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 如有疑義,應循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提出審議,再 由理事會送監事會監察,此乃本於人民團體自律性之要求, 而有關社員與團體間之權利及義務等事項,屬團體自治事項 ,亦應循上開規定之程序處理。查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間向 調查局檢舉被上訴人隱匿財務,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104年8月20日投法忠字第1046452252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 供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自99年1 月1日起之現金簿(即法定現金出納備查簿)帳目資料及自 94年起至104年6月止建館基金專戶定期存款所有利息收入資 料,暨99年起任職會計、出納人員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 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據證人王正財於105年5月 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伊先前去南投調查站當證人, 證明被上訴人的帳不正確,上訴人有來問伊,伊就將伊的資 料提供影印給上訴人,即原審卷內70幾頁的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於 104年4月向調查局檢舉被上訴人帳目不確實,指摘被上訴人 有隱匿財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登燦以證人身分提供大量資 料給調查局,及被上訴人隱匿62萬多元等情。然揆諸上述,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帳目經費收支如有疑義,應於理事會議時 提出審議,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上訴人非但未循上開
程序,即向調查局檢舉被上訴人隱匿財務,且於調查局尚未 查證屬實,即以陳情書陳稱已有62萬餘元遭被上訴人隱匿等 節,有陳情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所指內容, 未經證實,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原應依循上開程序 處理,惟逕向調查局檢舉,其所指情事亦與事實已有不一。 另據證人王正財上開所述,上訴人據以向調查局檢舉之資料 係證人王正財所提供,顯見上訴人與王正財之想法及目標大 致相同,並由上訴人出面向調查局檢舉,再參以上訴人之陳 情書副本係送調查局,足見上訴人係將此陳情書除調查局外 對外散發。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對外散發被告隱匿財 務等事項之行為,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未循上開程序, 逕向調查局檢舉,對外散發被上訴人有隱匿帳務之行為,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危害情節重大,依組織章 程之規定,予以停權、除名處分,屬社團自治事項,難認被 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