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英
被 上訴人 陳信彥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於96年10 月間,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擅自從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活存帳戶,分別提領新臺 幣(下同)1,201萬6,000元、601萬2,000元,挪向台中商業 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挪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 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因而造成虧損,雖則經贖回 ,但上訴人仍受有48萬9,059元之損失。重大投資需經過公 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方得為之,雖然上訴人之前任董事 長也曾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但因為該次投資有賺錢,所 以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前任董事長賠償,然上訴人仍作成決議 ,爾後進行類似行為前仍需先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只是 該決議並沒有作成書面記錄。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資金之行 為被上訴人董事會發現後,上訴人經第15屆第3次董事會作 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因而 應允自其每月薪資中按月扣還1萬元作為賠償,但扣了14萬 元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上訴人34萬9, 059元。
㈡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負責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前逕自購買 基金,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理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關所謂道義賠償。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48萬 9,059元之損失,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董事會上親自應允 ,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完成給付等語。爰依被上訴人所為承諾 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因為定存利率太低,因而聽從 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之建議購買基金以分散投資,公司會 計跟經理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幾個月後發現造成損失,隨即 指示會計將之贖回,只是虧損已然造成。被上訴人將損失情 形向上訴人董事會報告後,雖則董事會作成決議爾後類似投 資必須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但就該次損失部分則交由被上 訴人斟酌處理。為此,被上訴人爰同意比照前例作適當之道 義賠償,但沒有同意就34萬9,059元全額賠償。且被上訴人 買賣股票、基金並未違反上訴人之章程,當初決定購買基金 時乃係透過正當流程,依序由會計製表,再經由經理、副董 事長、董事長蓋章後為之,整個過程都是交由會計處理,被 上訴人本人則未曾經手過分毫,此觀申購表所載即可明瞭。 實則買賣股票、基金本為現代社會再正常不過之理財工具, 政府對此也多所鼓勵,因而造成盈虧亦屬常情。況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公司之整體財務收支係屬賺錢狀態 ,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果 投資有賺錢悉歸上訴人所有口袋,虧錢卻要由被上訴人賠償 ,顯然不合情理。況從上訴人之陳述可以知悉,被上訴人拿 1萬元出來是要請大家吃飯,並沒有賠償48萬9,059元之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 買基金之理財投資行為,並無違反上訴人之章程規定或上訴 人股東會之決議。且被上訴人購買基金之行為,是否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並 非僅由董監事會議之多數決議就可對被上訴人形成拘束。縱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參酌上訴人損失金額及賠償 金額之比例,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堪認已屬允當,因而判 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6年10月間以上訴人存放於 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 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 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 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致上 訴人損失48萬9,059元。
㈡被上訴人上開購買基金行為,事前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董 事會之決議。
㈢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由上訴人扣款1 萬元,共扣款14萬元。
㈣上訴人於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委由監察人方振英代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出具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中與上訴人 達成賠償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董事長,於96年10月間未經 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以上訴人存放於台中商業 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向台中商 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元、聯博-全球 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 -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致上訴人損失 48萬9,059元。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 由上訴人扣款1萬元,共扣款14萬元。上訴人嗣於第15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委由監察人方振英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 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出具 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 提出松柏嶺資金基金、定存表、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 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登錄單、上訴人會議紀錄、基 金投資明細表、會議議事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8頁至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承諾賠償上開 投資虧損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 認之賠償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0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中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認 之賠償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 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 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 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 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 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 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債務承認者 ,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之董事會中承認其應負資金投資虧損之賠償責任,已 為債務承認,應受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關於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承諾賠償因 基金投資虧損所生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舉行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其中討論事項案由六,關於基金投資損失一案,作成 決議:請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任何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 同意;復於102年11月9日舉行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中 經監察人方振英於其他建議事項中,要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剩 餘款項乙節,有上訴人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第1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 上訴人於97年間投資基金虧損後,上訴人即於董監事聯席會 議討論上開事項,其僅決議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 斟酌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 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就本件資金投資虧損之48萬9,059元,負 全數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決議,被上訴人需負本件之賠 償責任,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並 無相互達成賠償協議,或有為損害賠償之承諾。 ⒊再查,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 六案討論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上開董監事聯繫會議錄音 與兩造之譯文,上訴人所提供開會影像檔,與兩造所提供之 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供該次董監事會之錄音
檔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 )。被上訴人所提譯文略以:「被上訴人:這是我的代誌當 然這個責任歸屬是我,這我報告一下,我是自告奮勇把這個 事情講出來我錯的,以後當然絕不會再犯。沈世雄:你董事 長一個月扣一萬,你任期到時要扣哪一萬?若你有再繼續做 董事長,沒關係,能夠扣得久,若沒有繼續做,最後你看怎 樣要自己『處理掉』。被上訴人:如果不夠,其實我如果有 錢就用自己的。方振英:扣9個月。被上訴人:沒那個薪水 還要自己拿出來。陳信茂:(被上訴人之弟弟)這樣好了我 錢我負責。沈世雄:喔,好啦好啦。洪文全:我是覺得這樣 啦,我認為追究董事的責任賠這個錢實在是有點不太對勁。 被上訴人:我是不要緊有錢,不要緊。方振英:不是啦重點 是說以前賺錢都被罵。洪文全:我是感覺無理啦,我們可以 建議不可做營業外投資,我們只能做到這樣,這樣才對,不 是講所賠的錢要吐出來。陳俊賢:賺錢還被罵。沈世雄:賺 錢還被告咧告訴你。賺1800萬還被告。最好想一下。陳俊賢 :賺錢時都沒分。陳斐哲:就事論事啦這本來就不行這樣。 被上訴人:多謝大家替我想啦,我是感覺我有辦法就這樣處 理。洪文全:我的提議不要賠,下次不要再,我們決議不行 董事長不能擅自做業外投資,你那堅持要賠我也沒辦法,你 都堅持要賠。被上訴人:謝謝。不然可以這樣一個月拿一萬 來那裡吃飯也可以。沈世雄:這不可以拿去吃飯,那是家產 ,給他自己去賠。洪文全:是非我們要講好啦。沈百庸:是 我我也不敢吃。沈世雄:讓董事長自己去處理就好。司儀: 決議就像洪董說的這樣。洪文全:我說的是不用賠吶。司儀 :對對對。嘿啦就像洪董說安吶。陳俊賢:讓他自己決定。 洪文全:我說的是怎樣。司儀:你說的不用,爾後任何業外 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沈世雄:曾宏陸以前做董事長的時候 金庫被偷打開,他自己賠五萬,他自己拿錢出來賠,你忘了 嗎?被上訴人:那很久了。沈世雄:是很久了,我想說有這 個前例,我想說現任董事長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弟弟自告 奮勇說他拿出來也沒關係,我看安吶才有一個體制,以前曾 都有這樣做,換你你又沒有這樣做,這樣你自己去處理就好 。被上訴人:好啦,對啦。洪文全:看多少一個意義就好了 。被上訴人:謝謝。好啦!好啦!司儀:第七案。」(見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上開譯文觀之,上訴人公司於97 年12月13日舉行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關於案 由六基金投資損失一案之討論,被上訴人雖主動陳稱該次基 金投資之虧損責任歸屬在被上訴人,並表示「自己拿出來」 、「一個月拿一萬來吃飯」等語,然出席之其餘董監事則分
別表示不要求賠償,僅建議不可做營業外投資,不是所賠的 錢要吐出來、提議不要賠等語,最後並決議爾後業外投資需 經董事會同意,由被上訴人斟酌處理,並無決議應由被上訴 人就該次基金投資虧損之總額負起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 承諾為全部之賠償。從而,兩造間並無為債務承認之賠償協 議,洵堪認定。
㈣再者,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召開第13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多年,上訴人之股 東或董監事就該會議記錄亦從未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足 認前開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並非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 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萬 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 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 ,致上訴人損失48萬9,059元。而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 98 年12月止,每月由上訴人扣款1萬元,共計已扣14萬元乙 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資金基金、定存表、台中商 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 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商品一 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贖回申請書兼登錄單、 上訴人基金-陳信彥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第8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以上訴人資金投資購買上開基 金係出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公司理財投資建議,並由上訴人公 司之會計簽呈建議為提高資金收益,而領取存款作為投資基 金之用,並經經理沈百庸、經理賴光明、被上訴人等人核章 ,此有上訴人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上訴 人從事投資行為,依照往例係由公司內部相關部門建議,經 由會計組長簽呈,始由被上訴人核可同意,是被上訴人既係 依循往例以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並非將之中飽私 囊或脫產。況上訴人前董事長曾宏陸因上訴人於81年12月20 日遭侵入竊取現金115萬餘元及存單、支票、股票等財物, 董事長曾宏陸賠償公司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報告、 上訴人83年10月5日松企字第36號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3頁)。依其失竊與償還之比 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依道義給付上訴人14萬元,已屬允 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之董監事會議中承諾就本 件資金虧損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債務 承認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債務承認賠償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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