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5號
NTDV,105,簡上,1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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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施文晴
上 訴 人 劉玉香
被上訴人  蔡飛鳳
被上訴人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玉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玉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於南投縣 埔里鎮○○路00號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 ),而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年7月14日止,系爭洗車場 中重型風槍、水槍及強力馬達之高分貝噪音已嚴重侵害上 訴人劉玉香施文晴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寧。上訴人劉玉 香及施文晴自102年10月起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南投縣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共36次,並經南投縣環保 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10 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 月22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103年1月28日2 1時25分、103年1月29日20時4分、103年2月7日21時、103 年12月30日6時到場檢測並開罰。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 長久處於高分貝噪音環境下生活,致上訴人劉玉香於102 年10月30日起罹患憂鬱症,身體已經受到極大無可回復的 傷害,上訴人施文晴即使被噪音吵到快崩潰但遲遲不敢去 看精神科,因有精神科就診病歷就會被保險公司拒保。 ⒉系爭洗車場自凌晨6時就有人洗車,可從南投縣環保局103 年12月30日6時來檢測予以告發開罰,以及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所提供之影片及洗車噪音分貝紀錄表中於103年9 月13日、10月3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3日、11月 3日、11月23日是凌晨6時許有人洗車且超過該時段法定噪



音分貝數52分貝可證。系爭洗車場於22時後仍然繼續營業 ,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僅把系爭洗車場部分燈關掉但 沒斷電,仍繼續營業讓人洗車製造噪音,南投縣環保局於 102年10月22日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月22 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給予告發開罰。上訴 人尚錄到被上訴人關燈但沒斷電讓人繼續洗車之影片,分 別為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27日、104年8月10日、104 年9月2日,直到104年9月2日於22時30分後仍有人洗車。 ⒊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長久以來飽受噪音侵害下,於自家 中以自有分貝器測量並錄影蒐證提告。又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測量所使用之噪音計並無問題,噪音計於測量時並 沒有拿掉濾音棉球,也未磨擦紗窗,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 晴提出之影片中也可以聽到水槍、風槍所產生的噪音。且 噪音計是在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家中測量錄影,最能真 實呈現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在家中所受痛苦。系爭洗車 場之圍牆僅是圍住其櫃檯,並不是圍住洗車空間,且上開 圍牆實際上只是薄薄的鐵片,無隔音效果。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南投縣環保局距離系爭洗車場的車程要1小時,且系爭洗 車場的水槍、風槍、打蠟機須仰賴人力操作,具有人為操 作特性,稽查人員到場時,被上訴人隨時可停止設備,讓 噪音源消失,因此稽查人員數次到場都測不到,稽查人員 測量時,未必就是洗車車輛最多時,而系爭洗車場可以同 時洗10輛車及4輛車打蠟噴風槍,故一審法院未予考量, 僅從南投縣環保局開罰次數,就直接認定洗車噪音不致使 人難以忍受,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所錄製於原審提出 之71個影片,足以證明系爭洗車場每日持續性、重覆性的 噪音,不間斷的傷害上訴人。
⒉又南投縣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102年10月28日23 時、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10 3年1月28日21時25分、103年1月29日20時4分、103年2月7 日21時、103年12月30日6時到場檢測8次開罰,其中多有 於深夜及凌晨6時噪音超過標準,係於睡眠時間所發出之 噪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係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報案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之 系爭洗車場於半夜三點多製造噪音,造成上訴人難以忍受 。
⒊上訴人將分貝計送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檢 驗機構「SGS」檢驗結果,該分貝計所測到的噪音會比實 際噪音小1.5-1分貝,原告分貝計所測得背景音量與噪音 和環保局開罰之數據差不多,從102年至105年,若是沒有 洗車的時候背景分貝僅約42分貝,依上訴人蒐證之71個影 片,只要兩輛車同時洗車,噪音就超過管制標準,系爭洗 車場自102年7月開始營運,而上訴人自102年10月30日首 次向精神科醫生就診,其噪音對上訴人造成憂鬱失眠症狀 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噪 音管制法第8條與第9條之規定比較,可知該法第8條係重 在「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與同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管制噪音音量範圍不同,一審法院認定8次南投縣環保 局開罰紀錄,不造成影響上訴人生活安寧,顯有疑義;而 噪音管制法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人民有環境安寧之自由,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賠償,於法有據。 ⒋而系爭洗車場清晨7時以前仍可以洗車,上訴人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71個影片可知其於103年9月13日、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3日6時至7 時間均有洗車,且依南投縣環保局裁決書,其於103年12 月30日6時亦有洗車,並有其於104年9月12日6時52分、 105年4月19日6時55分、105年4月26日6時55分洗車影片及 畫面截圖;又系爭洗車場夜間10時之後繼續營業,即使熄 燈也可以繼續使用水槍、風槍,今年的1月29日被上訴人 陳慶照更是於廠內洗車至凌晨12時,環保局開罰記錄亦有 102年10月22日深夜23時、102年10月28日深夜23時、102 年12月22日深夜0時10分、102年12月28日深夜0時30 分分 別給予告發開罰之紀錄,並有上訴人手機錄影證據,雖然 近日本院有命南投縣環保局前往稽查其營業時間,惟其性 質乃是「自助式洗車」,換言之,環保局測量時沒人洗車 並不代表其機器無法運轉營業。綜上所述,到今年1月29 日半夜12時30分仍然在營業擾人,被上訴人等連在官司訴 訟中都可以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營業擾人安寧,然則又一 口否認其營業時間只到夜間10時,藐視法庭公信明目張膽 說謊。




⒌上訴人全家被洗車場傷害了快三年了,向環保局檢舉之後 ,環保局來時被上訴人就叫人不要洗車,因此環保局常常 無法開罰,此外被上訴人更是一次又一次的報復(家中遭 被上訴人好友張芳銘持改造手槍射擊8槍警告,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萬分痛苦求助無門,上訴 人施文晴之父母因此患有憂鬱症,其父親更是重度憂鬱症 患者。被上訴人等人不住洗車場無法理解洗車噪音無處可 躲之痛苦,更可惡的是毫無同理心的在一審時說上訴人劉 玉香憂鬱症只要去看醫生就可以取得病歷。這三年來,上 訴人施文晴之父母持續就醫吃藥才能控制情緒,沒有一個 正常人會想要天天吃上這麼多顆傷身的管制藥。上訴人施 文晴不像被上訴人身價千萬名下有眾多房地產般的富裕, 更沒有錢請律師,且是法律門外漢,但是為了還上訴人施 文晴之父母一個公道,上訴人施文晴苦讀法律自行提告, 盼望著司法有正義的那天。
⒍縱令103年12月30日凌晨6時會同南投縣環保局對系爭洗車 場噪音開罰之處分,經被上訴人訴願後被撤銷,惟有以下 三點重點確是鐵證事實:
⑴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間到103年12月30日,仍然凌晨6時就 開始營業。此時乃是正常人的睡眠時間,每天日復一日 的干擾睡眠真的是萬分痛苦。洗車稽查時間係為凌晨6 時,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連署書辯稱「自102年 10月起將營業時間以電腦控制自動斷電非人為操作,改 為早上7點至晚上22點」。
⑵訴願決定書所言「因未提供現場測量噪音位置相關圖示 ,無法確認本件噪音是否距離任何反射物3.5公尺」, 然由上訴人提出之影片當中可以清楚看到,分貝計測量 四周空曠,且與洗車場隔了8米路的距離,分貝計測定 是沒有問題的。
⑶103年12月30日凌晨洗車場嗓音違規超標是事實,因為 行政程序瑕疵而免予對業主開罰與洗車場噪音違規超標 不可一概而論。環保局分貝計係經由標準檢驗合格,量 測出噪音自當具有代表性。
⒎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依據高雄 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 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 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 ,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 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中的「大眾洗車場」最多只能



夠一次洗2輛車,其所產生的噪音都能讓此案件的受害者 產生聽力障礙、精神官能憂鬱症等傷害,更別說是本案件 系爭洗車場可以同時洗12輛車所製造的音量會是「大眾洗 車場」最多一次洗2輛車的6倍,且洗車營業時間更是營業 24小時長達好一段時間;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影片資料:⑴ 102年12月15日系爭洗車場10格洗車格全滿,尚有2台排隊 洗車。⑵102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陳慶照故意叫了5輛車 連同他自己共6輛車於深夜23時30分洗車至深夜24時30分 ,至同日0時10分才被環保局開罰,竟不知悔改於當晚12 月22日23時29分又故意找了5輛車深夜洗車擾鄰。⑶104年 2月3日,系爭洗車場之粉絲頁有洗車場滿格照片。⑷105 年2月7日,系爭洗車場10格洗車格全滿,另有2格打蠟區 也全滿使用風槍。有同時錄影早上及下午停車場滿場情形 。⑸影片中十格洗車格全滿洗車,風槍水槍噪音無法忍受 ,拍攝過程中被上訴人陳慶照心虛惡意驅趕說出「像人一 點可以嗎?」,再次誹謗上訴人不像人。
⒏弔詭的是,既然系爭洗車場的硬體及環境都是一樣,被上 訴人也沒有針對環境做隔音改善,南投縣環保局未能每次 都能開罰的原因有以下三點:
⑴測量時人為背景音量過高,南投縣環保局在測量背景音 量時,被上訴人用汽車音響放音樂,背景音量過高,自 然就無法對於噪音源做開罰。且南投縣環保局往往出勤 時間有限常要趕往下一個稽查點,沒有時間等待人為背 景噪音消失時才測量真正的背景音量。
⑵根據南投縣環保局函覆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測量噪音 都是站在自強路102號前測量,這樣會有以下兩點間題 :
①正對系爭洗車場櫃台,南投縣環保局一開始稽查就被 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生性狡猾,被南投縣環保局 舉發8次之後,熟知稽查流程,趁稽查人員架設機具 前,恐嚇客人(環保局來了你再洗會被開罰等話術) 阻止噪音產生,僥倖躲過。往後沒有被開罰,正是此 因,而不是被上訴人所辯稱以改善。
②距離最近的一個洗車格有10公尺遠。換言之,被上訴 人有10格洗車格,若是當時洗車的人在較遠的洗車格 洗車,距離至少有30公尺遠,沒有在正面噪音源測量 噪音,當然測到的噪音值就會較小。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⒈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於102年8月開始經營系爭洗車場



,最初採24小時經營,但經鄰居抗議後,於102年10月間 開始將營業時間更改為每日7時至22時,22時後則自動斷 電休業,方便鄰居休息。至於上訴人拍攝到系爭洗車場於 22時後仍有營業,是因為有部分客人可能會洗車洗到一半 ,所以在休業後,會彈性預留2盞電燈供緩衝之用。系爭 洗車場於102年底有作改善,有設置阻隔噪音之設備,並 設置圍牆,馬達的部分亦施作隔音。上訴人劉玉香之憂鬱 症是否為系爭洗車場營業所造成的,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 慶照均有所懷疑。
⒉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均不承認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 以其所有噪音計測得之噪音值,應以南投縣環保局所測值 為準。又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所使用之噪音計之校正時 間是104年8月18日,但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測量之時間 是104年8月18日以前,等於是還沒校正就已經測量。且上 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測量時未位於房屋正中央,而是靠在 紗窗測,也沒有立三角架、且把濾雜訊的棉球拿掉,上訴 人劉玉香施文晴之測量方法有問題,噪音計也有問題, 所以就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測量所得之數值毫無公信力 。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後來請南投縣環保局來測,南 投縣環保局測的結果都是合格的。而上訴人劉玉香因憂鬱 症告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傷害,均業經不起訴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指出: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 向南投縣環保局檢舉36次,並經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 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102 年12月28日0時30分、103年1月28日21時25分、103年1月2 9日20時4分、103年2月7日21時、103年12月30日6時到場 檢測並開罰8次;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451號、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南投縣政府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6紙」,顯然前後不同。 惟南投縣環保局實際上對被上訴人開罰次數應係5次,即 102年10月22日23時、102年10月28日23時,該2次並未開 罰,另「103年12月30日6時」開罰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4年5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40022387訴願決定書將 原處分撤銷。足證,被上訴人被環保局開罰僅5次,自103 年2月7日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違反噪音管制情事,合 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10月7日答辯狀檢附連署書,略以 :「大慶自助洗車已於102年10月份起將營業時間(以電 腦控制自動斷電)改為早上(07:00)至晚間(22:00),晚



間(22:00)以後僅留2格洗車」、「自營業時間修改後並 無任何於管制時間內製造噪音之違規情形」(詳第一審卷 第243頁),說明如下:
⑴與系爭洗車場緊鄰住戶,包括上訴人共有7戶,其中6戶 即全逸仙曾孟麗王清嘉、陳世宗、丁富國徐偉凱 均簽署認同上情;另陳進萬雖非當時里長但仍為該里巡 守人員,亦願簽署認同上情。
⑵上訴人得知上揭連署後,即挨家挨戶恫嚇強力運作,導 致徐偉凱全逸仙丁富國3人撤簽。但丁富國在撤簽 上之附記「本人丁富國只切認從104年大慶晚間10點有 斷水電只留2格洗車」等語,實質上大致仍認同上揭連 署書之前半段。
⑶本院105年3月28日函文囑託南投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13 、15、16、18日現場稽查測量,亦確實無噪音超標情事 。
⑷綜上,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自102年8月1日開業以 來所產生之噪音,應認為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 受以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程度,而且依上 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本於敦親睦鄰、最大善意原則, 向來一直努力改善。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產生噪音,侵害上訴 人2人之身體健康,並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門診病歷00份為證。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 :「劉玉香固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以資 證明其受有上述傷害,...。經向該醫院函查劉玉香之上 開症狀,是否確由居住環境壓力所導致,...該醫院函文 。是劉玉香之上開疾病之成因除劉玉香自述外,尚不足以 證明,係因被告2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製造之噪音而致其有 上開疾病之原因」;又原審判決亦認定,略以:「劉玉香 上開病症之成因僅有其個人之主訴,未能證明肇因於蔡飛 鳳及陳慶照經營洗車場製造噪音所致」云云。可知,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審判決均認為:上訴人劉玉香之上開病 症之成因僅有其個人之主訴,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經營 系爭洗車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法理論述清楚,應已 無何疑義可言。
⒋依本院囑託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現場檢測之結果,被上訴 人所述「營業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10點」、「噪音值都 符合規定」,確實可信;上訴人指稱「大慶自助洗車場24 小時營業」,則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上訴人陳稱:「檢舉



36次」,據被上訴人所信除「徐先生(即徐偉凱)、0980 -101047」曾檢舉1次外,都是上訴人一家檢舉,可見,被 上訴人之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是否影響居住安寧,僅上 訴人一家主觀喜惡或感受;且上訴人固陳稱其自行搜證所 使用之分貝計,係經過檢驗機構SGS檢定,SGS檢定具有公 信力,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又上訴人所錄 製71個影片,足以證明洗車場每天「持續性、重複性」洗 車所製造的噪音,不間斷傷害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自行 測量之數值係非依法定程序測得,屬於無效之檢測,自難 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發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證據 。
⒌臺中榮民總醫院105.6.16.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44號函 ,略以「說明:二、㈠...。但暴露在60至70分貝,如果 合併內耳結構,基因異常等易受傷害條件,仍有可能對人 產生聽力之影響。㈡一般人處於60至70分貝之環境大多不 會罹患憂鬱症,...。」惟: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 狀以及其附件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似均未具體指述有聽力受影響情形,縱然上訴人亦認為 其聽力受大慶自助洗車噪音之影響,上訴人應就其本身具 有「內耳結構,基因異常等易受傷害條件」一情,負舉證 責任;又系爭洗車場之噪音不會導致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 鬱症,此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 ⒍針對上訴人指稱系爭洗車場於⑴102年12月15日洗車格全 滿、⑵102年12月22日共有6輛車,23時30分洗車、⑶104 年2月3日洗車場滿格、⑷105年2月7日洗車格全滿、⑸105 年5月28日洗車格全滿等語,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以上所舉日期,因隔時過久,實際情況為何,被 上訴人已不復記憶,無法具體說明,但因自102年10月 份起,上訴人不斷向環保局檢舉,而系爭洗車場是對外 開放,不特定人均可隨時前來洗車,上訴人為達檢舉目 的,曾叫其多位友人同時前來洗車,讓環保局稽查測量 時能夠超標,例如:環保局於102年10月22日23時到場 檢測之情況,稽查工作紀錄,略以:「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1、稽查當時有6台汽車3台機車正在洗車,有明 顯噪音...,因警方表示平時巡邏未發現有如此多車輛 ,為免爭議,本次擬不予告發」,按該次就是上訴人叫 其多位友人同時前來洗車,讓環保局稽查測量。 ⑵關於105年5月28日部分,實際情形:10個洗車格,其中 有4個洗車格是被上訴人陳慶照的朋友來訪停放,並未 洗車;其餘6個洗車格,據信正在使用水槍、風槍而有



噪音產生的,不會超過3個洗車格(按一般洗車過程, 使用水槍、風槍大約4分鐘,擦乾清潔車輛大約15分鐘 )。此時,上訴人施文晴之父手持手機等蒐證器材,進 入洗車場內逼近顧客蒐證,顧客感覺不舒服,經向被上 訴人陳慶照反應,被上訴人陳慶照趨前向上訴人施文晴 之父表示,此地不歡迎你。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依上訴人劉玉香施文晴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經營 系爭洗車場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 侵害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且上訴人劉玉香及施文 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與上訴 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施文晴因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而健康受 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自102年7月31日起經營系爭洗車場 ,系爭洗車場所在位置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7時至 19時)、晚間(19時至23時)、夜間(23時至翌日7時)之 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67、57、52dBA,系爭洗車場經多次檢 舉,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結果有如附表編號1至20「稽查結果 摘要」欄所示之稽查工作紀錄,而本院囑託該局稽查結果, 為如附表編號21至26「稽查結果摘要」欄所示之稽查工作紀 錄;又被上訴人陳慶照因附表編號4、5、6、7、8、17之稽 查結果違反上開管制標準,分別為南投縣環保局依噪音管制 法裁處如附表「裁處情形」欄所示之罰鍰或罰鍰及環境講習 等處分,其中編號17部分之裁罰處分,嗣於訴願後,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22387號訴願決 定書,以測量方法有瑕疵而撤銷原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南投縣環保局105年6月4日投環局稽字第105000986 1號函及附表備註欄所示頁數之南投縣環保局函文、稽查工 作紀錄、照片、測量值等文件在卷,首堪認定。至兩造之陳 述,雖就被上訴人陳慶照遭受裁罰之次數係5次或8次有所差 異,惟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陳慶照僅有上開6次遭受裁罰 處分,其中1次業經訴願機關撤銷,並無其他資料顯示有其



他裁罰處分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上訴人劉玉 香罹患憂鬱症、上訴人施文晴之健康受損,因而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50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蔡飛鳳與陳 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⒉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經營之系爭洗 車場所發出之噪音與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⒊上訴人施文晴是否因被上訴人蔡飛鳳及陳 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其健康受有損害?⒋如 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噪音,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致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 鬱症、上訴人施文晴之健康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劉玉香及施 文晴所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以下析論之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參。又按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 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 、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 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噪音管制區內 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 7條、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蔡飛鳳陳慶照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噪音,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噪音管制法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制 定,其立法係在人民健康權與人民工作權間之衝突,取得 平衡,故主管機關所訂之管制標準即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之界線,若人民為工作而發出噪音超出該等 管制標準,自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 對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系爭洗車場所在位置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7 時至19時)、晚間(19時至23時)、夜間(23時至翌日7 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67、57、52dBA,而系爭洗車 場經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結果,被上訴人陳慶照因附表編號 4、5、6、7、8、17之稽查結果違反上開管制標準而受裁 罰,其中編號17部分之裁罰處分,嗣於訴願後,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撤銷原處分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而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既經南投縣環保局列為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自應遵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其發出之噪音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之結果,上開5次超出管制標準之行為 ,自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係構成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如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除被上訴人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與上訴人劉玉香罹患憂鬱症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
⒈又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 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 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 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 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 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 「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 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 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 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 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 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 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 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 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



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 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 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 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 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 ,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理由參照)。
南投縣環保局就系爭洗車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稽查結果 ,系爭洗車場當時有6輛汽車及3輛機車洗車,其2分鐘均 能音量即已達77.3dBA,而系爭洗車場共有10個洗車格, 則為兩造所不爭,如其全數啟動,其噪音值必然超越上開 測量值,而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洗車場之10個洗車格通 常不會全部啟動,稽查工作紀錄固亦記載:「警方表示平 時巡邏時,未發現有如此多車輛」,然被上訴人既不能控 制10個洗車格不能同時起動,亦無可能限制消費者同時進 場,則系爭洗車場10個洗車格全數啟動而超過上開測量值 之可能性,顯然存在,而不能排除,而此種情形如係存在 ,雖未經稽查單位告發,亦非無可能持續影響上訴人之健 康。
⒊系爭洗車場自102年7月31日起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劉玉香則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自102年 10月30日起,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6日、102 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 26日、103年4月23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16日、103 年8月21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 20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精神科持續就醫,並經該院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埔醫診字 第10401341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症 狀、他處未歸類之憂鬱性疾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 緒...」,有上訴人劉玉香於該院之病歷及上開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63頁、第12頁,或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0至64頁、 第74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朱柏生於104年5月 7日就上訴人劉玉香之病症出具之醫理見解亦稱:「⒈病 患於102.10.30第一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病患自述因噪 音而有情緒低落,害怕聽到噪音,心悸、失眠等症狀,自 102.10.30~104.4.10患者規則於本院求診。⒉病患自述上 述症狀因噪音而導致。⒊病患於102.10.30首次求診,自



述於求診前約2個月出現失眠症狀。⒋就診期間開立精神 藥物治療。⒌...」,亦有該醫理見解之書面在卷(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77頁), 故上訴人劉玉香係於系爭洗車場營運後1~2個月出現失眠 症狀,而且因而首次至精神科就醫,並持續回診治療,而 附表編號1至20之稽查工作紀錄,有10次測量值介於62.2 至77.3dBA之間,有10次介於50.3至59.6dBA之間,則其20 次稽查中即有10次測量值超過管制標準(編號1、3、4、5 、6、7、8、15、16、17),縱然最終僅為南投縣環保局 裁罰5次,仍足認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經常性的超 出管制標準,故上訴人劉玉香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顯與 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劉玉香於上開首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精神科就醫前,即已罹患上開精神症狀,且卷內 亦無該等證據資料存在,故依證據優勢原則之比較,上訴 人劉玉香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與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 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44號 函答覆本院:「㈠大部分噪音導致聽損的文獻都是以85分 貝以上的噪音暴露作探討,原函文(即高雄醫院大學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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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