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9號
NTDV,105,監宣,5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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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廖振甫
相 對 人 廖春連
利害關係人 廖文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春連(男,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振甫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之監護人。
指定廖文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振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廖春連(男,47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0日因突發性 腦炎,昏迷不醒,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 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廖 文孜(女,79年1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戶 籍謄本3 份及同意書4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 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皆無反應,可 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 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出生與幼 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中畢業,識字,婚後育有1 男1 女, 從事鋁門窗工作數十年,期間可承擔父親及丈夫之責任。於 105 年3 月20日因流感發燒問題出現意識昏迷,經送醫處置 後診斷為疑似病毒性腦炎,出院後因腦部受傷合併語言與肢 體功能障礙,經家屬將其安置於群策大愛護理之家,由機構 人員照顧至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 無法言語及四肢肢體偏癱,需氣管插管協助呼吸,需鼻胃管 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無法 行走及翻身,需他人協助才能斜坐在輪椅。⒉血液、生化、 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除尿液檢查有尿道感染、血 液檢查有白血球增加、貧血和生化檢查有低血鈉外,無明顯 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 評估:相對人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肢體偏癱及 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其簡單 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 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 )施測分數為5 分,顯示個案在 一般認知功能處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 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 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退 化。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 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肢體偏癱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 ,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意識狀態不清楚,思 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 等等。㈢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對其之臨床診斷為腦損傷後 遺症肢體偏癱與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對 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須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 限,有小便失禁需尿管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需他人協助 才能斜坐輪椅上。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言語無法表 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 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 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



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7 月20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春 連之長子,誼屬至親,聲請人具狀陳稱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且其現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 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此有聲請人公司在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體格檢查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廖丑已歿,其母廖李金花、 配偶李淑美及女廖文孜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有渠等前揭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廖振甫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春連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春連之長女廖文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廖文孜同意,已據其出具同意書及到場陳明綦詳,且聲請 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廖李金花、配偶李淑美亦均同意由廖 文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 可憑,爰依法指定廖文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廖文 孜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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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