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怡嵐
邱鈺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思亘
相 對 人 邱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 聲請人邱怡嵐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邱鈺華係101 年6月24日生,均屬年幼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資產,惟相 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即無負擔扶養費用。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2人之母陳思亘於104年4月30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聲 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思亘任之,而自斯時起 ,聲請人2人即由陳思亘獨力照顧,因陳思亘需照顧聲請人2 人,難正常工作,經濟困難,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將之列為 105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而給予補助。聲請人2人實無資 力,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2份、離婚協 議書、戶籍謄本、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南投縣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核定名冊各1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邱怡嵐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思 亘之104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