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2號
NTDV,105,婚,3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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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游騰峰
被   告 王品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結婚(原告誤主張為102年 12 月23日),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結婚半年後有不聽長 輩所言之情,例如被告在垃圾桶還沒滿就要倒、毛巾擦一下 就要洗、東西髒了被告就丟,其他大部分都是浪費比較多, 原告之母講被告,被告就反駁,且從104年5、6月起染上如 抽菸、吃檳榔之惡習,婚後3、4個月才看到被告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婚前有人告知表示被告有精神疾 病,原告雖然有感覺仍與被告結婚,想說原告可以幫被告治 療,然結果越來越嚴重,只要被告做的事原告等人跟被告說 不對,被告就會面紅耳赤,被告曾有拿刀2、3次之動作,亦 曾把自身的東西丟出去2次,並常做出無厘頭之事,說話反 覆、規勸不聽,另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離婚書,但被告反悔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公務電話聯繫中表 示:伊有收到開庭通知書,伊和婆家的人感情都很好,伊不 要離婚,所以不會也不想去開庭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結婚(原告誤主張為102年12 月23日),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不聽長 輩之言,浪費行為,患有不治之惡疾及重大不治精神病,且



兩造曾簽立離婚書,但經被告反悔等情,惟此為被告於公務 電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 告是否有對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㈡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 是否為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直系尊屬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固得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訴請離婚者,須與對 方之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情形為其前提,而虐待之程度 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此種 生活者,始足當之,若並非共同生活,即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聽長輩所言之情,如被告在垃圾桶還沒滿 就要倒、毛巾擦一下就要洗、東西髒了被告就丟,原告之母 講被告,被告就反駁,且從104年5、6月起染上如抽菸、吃 檳榔之惡習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陳萬宏到庭證稱:被 告有抽菸的壞習慣,進屋都是菸味,伊曾看過2、3次被告抽 菸2、3次,且曾聽原告母親說被告沒有煮三餐,原告在工作 時被告都不幫忙,只站在旁邊,又聽說被告有潔癖,垃圾桶 丟一點點東西就要倒垃圾等語,惟被告即便有抽菸、吃檳榔 之習慣,有垃圾桶還沒滿就要倒、毛巾擦一下就要洗、東西 髒了就丟之行為等等,惟此等行為尚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直 系親屬有為虐待之情,又被告不聽原告之母勸導,甚至反駁 一情,亦難認已達對原告之母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再細究原告、證人陳萬 宏上開有關被告行為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及其家人認為被 告與原告結婚後,應聽從公婆之言,應負擔家事如料理三餐 、幫忙家務等等,均係傳統對為人子媳之期待。然而基於婚 姻之本質及男女平權之思想,原告及其家人以傳統為人子媳 應有之面貌看待被告婚後之角色,自然無法建立婚姻中互相 扶持及家人間互相尊重之良性互動,惟此尚難單方片面均歸 咎於被告一方。綜上,難認被告對他方之直系親屬即原告母 親有何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 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是否為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所患疾 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 之健康,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次 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



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 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 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一情,業據其提出被 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據覆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起 即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科就診,其精神科診斷 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即現今之思覺失調症),於94 年5月23日並經健保局核發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第6類之重大傷 病卡,此有該院105年6月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是原 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曾有拿刀2、3次之動作,亦曾把自身的東西丟出去2次,並 常做出無厘頭之事,說話反覆、規勸不聽云云,惟原告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為真實。另經證人陳萬宏 到庭證稱:伊看被告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在卷,可見被告雖患 有精神疾病,但其平日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再者,被告雖 患有精神疾病,然迄至105年5月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 有上開病歷影本各1份可憑,是本件被告之精神疾病固屬重 大類型,惟該疾病不具傳染性,對原告之健康亦不會造成危 害,且被告之精神疾病尚可透過藥物控制並緩解症狀,又無 法認定其已達不治之程度,此外,原告並無舉他證證明被告 之精神疾病確為重大不治,且已妨礙婚姻生活之維持,其主 張尚無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有不治之惡疾或有重大不治之精 神疾病為由,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8款 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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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