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05年度,19號
NTDV,105,執事聲,19,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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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白岳綺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大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4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另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04年度司執字第 27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 國10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05 年6月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 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先於105年1月13日(本院同月 18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主張異議人無法知悉所欲執行之汽 車所在地,尚祈法院能待執行完佳茗茶莊部分後,再命債務 人李大為(下稱債務人)陳報汽車所在地。嗣於105年3月12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債務人陳報汽車所在地,惟原裁定未命債務人陳報汽車所在 地,反稱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 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 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情 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 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之困擾。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 應需要。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 復有明定。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司 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22873號函要旨參照)。是以非 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執 行法院得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 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因債權人聲請另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財產而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衡酌調查必要性 ,認系爭汽車之執行,須異議人查報系爭汽車之所在地為何 ,始能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執行標的物,因 而於105年1月7日、105年3月8日以投院美104司執謙字第274 29號函通知異議人陳報系爭汽車所在地便於執行,該通知已 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 文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惟異議人並未依 旨陳報系爭汽車所在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能得知系爭汽 車之所在地,導致系爭汽車之執行程序無法進行。 ㈡本件異議人固稱已於先後於105年1月13日(本院同月18日收 文)、105年3月12日(本院同月17日收文)以民事陳報狀陳 稱:法院能待執行完佳茗茶莊部分後,再命債務人陳報系爭 汽車所在地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務 人陳報系爭汽車所在地等等。然異議人實際上未依限查報系 爭汽車之所在地,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屬 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自應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汽車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汽車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謂:目前民事強制 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 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 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 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 ,債務人違反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職權命債務人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提供相當 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 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 ,不得為之。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條有關命債務人 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1年內財產狀況 之義務,俾使債務人知所警惕。同法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 明。是該法固課以債務人是否據實報告其1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之義務,然僅生執行法院可能命其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債務,甚至得管收債務人之情形。債權人自不因是否 業已提出上開聲請或提出聲請後是否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或駁 回,而得據此主張免除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查報義務,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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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