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4號
NTDV,105,司聲,64,201607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瑞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於訴訟 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 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情形,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在案,本件聲請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 臺幣12,706元,並提出單據3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瑞安張志宏分割共有物事件,兩 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 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