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林再彥即林再彥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 第1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105年 度存字第85號、105年司執全字第3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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