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5年度,228號
CHDM,85,易,228,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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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羣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各壹把均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七十九年間,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當時尚未執行),均不知悔改,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壬○○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路○段三九六巷三四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扣於併案審理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案中)及未 扣案之萬能鑰匙各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SD─四三八九號BMW五三0 號自用小客車,並即將之交由綽號「老師」(台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把該車車身號碼由原來之AHE二三二一SGE九一一七0號變造為AH E二三一九RGE八五五五號,並透過乙○○(另為無罪諭知,有無贓物罪犯嫌 ,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將該車改掛乙○○所買入之QF─二二八八號同 型車車牌,於同年五月間,轉賣與庚○○(另為無罪諭知,有無贓物罪犯嫌,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其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三一七之一巷五四號處,以上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竊取陳同忠所 有之車號ND─五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賡續前之不法意圖,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前,在台中市區,以前述工具,竊取車號NJ─五八八七 號富豪自用小客車後,將其車牌換為QJ─四二六0號,並把該車交與「老師」 ,將原來之車身號碼YV0000000P0000000號變造為YV000 0000M0000000號後,交與許世立使用(是否另涉贓物罪,另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先後因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駕駛該車為警查獲,及另案於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始知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同忠指述 、同案被告壬○○、庚○○供認及證人戊○○、許世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各二份、公路警察局車牌鑑定函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 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壬○○、綽號「老師」之人就 所犯變造私文書罪間,及其與壬○○就所犯竊盜罪間,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及二次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就所犯 之竊盜罪與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另與壬○○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 許,在新竹市○○街五三巷五弄六號竊取丙○○所有之車號JT─七九一八號自 用小客車等語,然其並未舉出被告涉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查證得知,該車應係另 案被告辛○○所竊,業據辛○○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0九頁、 第二冊第五四頁正面),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誤會,惟其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辯稱其所犯本案 之犯行,與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案及八十八年易 緝字第二四二號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云云, 然查該二案係對被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竊盜犯行為判決,均係在本院已起訴 、被告另犯之竊盜案執行後、尚在假釋中所犯之竊盜犯行為處斷,並非對本案為 判決,且除張顯被告惡習難改,於假釋後立即再犯罪之惡性外,更無所謂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前之所辯,顯為謬誤,自不能邀得裁判上一 罪之寬貸。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堪稱惡劣,且其身負修車之技能,對車輛之構造甚為瞭 解,竟不知善用其專長,服務人群,反恃之為犯罪之技倆,圖謀不勞而獲,籌組 竊車集團,竊取他人車輛,此等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 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車,不但已侵 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 質,以今日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 實不可謂不輕,且其等竊車後,又將車之車身號碼或車牌予以變造或調換,並輾 轉轉手圖利,造成被害人尋車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不易,行逕惡劣,所生危害 重大,且其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均不知警惕,甚至於假 釋中,本案尚在進行時,一再故技重施,自認能邀得連續犯之寬貸,心態奸狡, 毫無悔意,不值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即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七十九年間又 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又犯竊盜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八十 五年九月假釋期間,又連續竊盜自小客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二 份(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除在監執行外,其身繫竊盜刑案幾未間斷,猶有甚者,其假釋期間及本 案審理時,亦連續多次行竊自小客車,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至為明顯,爰併依法 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 習性。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各一把,係其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案,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號前餘併案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0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併案審理部 分,因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逾一年以上,且其間,被告曾入監服刑,難認與本罪 竊盜罪部分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與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連續收購壬○ ○、辛○○、丁○○所竊取之贓車,因認其與壬○○等人涉犯前述竊盜犯嫌等語 。
二、查公訴人此之起訴,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辛○○於警訊時,曾供指其曾賣十二部車 與被告為其認定之惟一依據。然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前之指控,辯稱:伊並 未向辛○○買過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另案被告辛○○固於警訊時曾供指曾賣十二部贓車與被告云云,然其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前之供述,則其前之供述是否真實,非無可疑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涉案,然其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實施,起訴書並未具體 載明,縱認被告有向辛○○收購贓車,然究係何部贓車,亦無從查證,是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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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