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乙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政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為書狀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程式欠缺時,經 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 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修正說明參照)。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 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政秋主張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 求,其聲請狀並無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又其固提出債權人 羅乙翔本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惟由該資料仍無法認定 交易清單上現金提款情形與債務人林政秋間有何關係,無法 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就新臺幣1,080,000元成立借款關 係,該資料非可作為釋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請求 之證據。又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關於該借款約定清償期之記 載,時而記載「105年3月17日」、時而記載又「106年3月17 日」,顯不相符。則本件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究為何日?是否 業已屆清償期?均已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通知 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有債權人簽名或蓋章之聲 請狀,及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權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
該通知已於105年6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則依首揭說明,債 權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