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3號
NTDV,105,再易,1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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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黃石亮
再審被告  黃芳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緣民國94年間為施作再審原告之祖父( 即再審被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黃墽之墳墓風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再審被告帶地理師即訴外人 羅鎮森向再審原告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開立 書寫「二府平分」之收據予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認應以 孫輩三人平分費用、上開收據記載錯誤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尾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發現 再審原告之父黃瑞麟於光復後之戶口名簿記事欄中,均未記 載黃瑞麟之養父為訴外人黃墽或訴外人黃墽有一名養子為黃 瑞麟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實不應負擔系爭工程之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退還再審原告9 萬元 。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103 年6 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同日宣示,該 案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法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再 審原告如擬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 起算再審期間。惟該判決係於103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予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清償債 務事件卷宗可憑,再審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始提出本件再



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又再審原告雖以其父親黃瑞麟之 戶口名簿記事欄內均未載明養父為訴外人黃墽或記載訴外人 黃墽之養子為黃瑞麟,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情事,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然而,再審原告於10 3 年9 月9 日即已將出上開戶口名簿提出於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要求續審,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閱無訛,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3 年9 月9 日即已知悉 有該戶口名簿存在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縱自103 年9 月9 日起算,亦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起狀表明對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 開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又因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狀所陳之 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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