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4號
NTDV,104,訴,444,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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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莊松洲 
      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何光庭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莊惠娟原係男女朋友,嗣因個性不合而分手, 莊惠娟另與汪偉申交往。詎被告因認莊惠娟移情別戀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至莊惠娟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巷00號之住處後,明知莊惠娟在上址東廂房之 房間內休息,而該處堆放藤椅、棉坐墊、窗簾布等易燃物, 如以明火點燃,勢將延燒上址東廂房,並可預見因火勢延燒 ,莊惠娟無法逃生而危急其生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毀 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不明方式點燃置 於該處雜物之方式縱火,使火勢猛烈竄燒復即行逃逸,終致 上址東廂房燒毀,且莊惠娟因走避不及而遭火焚,當場因熱 休克死亡。原告為莊惠娟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原告丙○○於莊惠娟過世後,因辦理莊惠娟之喪葬 事宜,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0,250 元。 ⑵扶養費:原告丙○○為莊惠娟之父親,為47年9 月15日出生 ,莊惠娟死亡時,原告丙○○為56歲又3 個月,依內政部公 布102年男性平均餘命75.96年,原告丙○○之平均餘命尚有 19.71 年,而原告丙○○與配偶乙○共育有一子一女,莊惠 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於102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5,857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3,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數額為885,921 元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僅有一女莊惠娟,其在世時,最為 貼心,亦最受原告丙○○疼惜,莊惠娟因被告故意放火燒死 ,原告丙○○面對熊熊大火,卻無力搶救愛女,眼睜睜看著 愛女受火燒死,心中極為悲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更令原告 丙○○心痛難解,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每月收入至多1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請求金額合計2,665,604 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為莊惠娟之母親,為50年9 月24日出生,莊惠娟死 亡時為53歲又3 個月,而原告乙○與配偶丙○○共育有一子 一女,莊惠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依內政部公布102年 女性平均餘命83.25 年,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30年,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南投 縣於10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7 元,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3,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所受之扶 養費損害數額為1,181,62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僅有一名女兒莊惠娟,自小即捧在手 心,而被告因不甘兩人分手,而故意放火燒死莊惠娟,原告 乙○中年痛失愛女,心中悲痛莫名,心痛難解,而原告乙○ 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於紫南宮前之攤販雇員,每月薪資2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請求被告賠償2,681,620 元。
(二)原告二人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協議委員會申領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 105年5 月3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6號、17號,決定補償 原告丙○○160萬元,補償原告乙○1,015,295元,原告同意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補償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2,656,171元、給付原告乙○2,681,6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一)伊未縱火燒毀莊惠娟居住之房屋而導致其死亡;伊與莊惠娟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03 年11月底、12月初分手,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莊惠娟汪偉申交往;因為兩人 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聯絡,伊想關心莊惠娟過得好不好, 乃於103 年12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駕駛車輛到莊惠娟住處 附近,並將車停放在土地公廟旁空地,再步行至莊惠娟住處 後面的停車場等候,但當天伊沒有遇到莊惠娟,也沒有注意 到莊惠娟有沒有開車回家,伊在等候時有打電話給莊惠娟, 但沒有打通,伊也有打電話給汪偉申,也沒有通,因伊之前 有問過莊惠娟「阿偉」是什麼人,莊惠娟說是一個很好的客 人,而莊惠娟有使用過伊手機,伊也有使用過莊惠娟之手機 ,伊是從手機裡面看到莊惠娟與「阿偉」之通話次數很多, 才會詢問莊惠娟;伊在該處停留1 小時左右,因為等了一段 時間,而且天氣又冷,沒有看到莊惠娟,就開車回家了。(二)被告對於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不爭執,原告2 人之扶養 費應按法律規定,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於廣告材料公司從事加工作業,月入2萬餘元至3萬 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
(三)綜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惠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之住處於103 年12月19 日凌晨1 時許,因起火燃燒,致東廂房燒毀,莊惠娟走避不 及遭火焚,當場因熱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認被告至莊惠 娟住處以縱火方式殺害莊惠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丙○○、乙○分別為莊惠娟之父母,原告丙○○為47年 9月15日出生,原告乙○為50年9月24日出生,除莊惠娟外, 原告2人尚育有一子。
(四)原告向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 金,經該委員會於105年5月31日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16號、 17 號,決定補償原告丙○○160萬元,補償原告乙○1,015,



295元,並一次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至原告之女莊惠娟住處縱火而導致其死亡?(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殺人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6號、17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至莊惠娟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巷00號之住處縱火,致東廂房燒毀,莊惠娟 因走避不及遭火焚,當場因熱休克死亡;被告固不否認於10 3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車至莊惠娟上開住處附近,並於 莊惠娟住處後方停車場等候莊惠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縱火 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丙○○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許接獲莊惠娟求救 電話後,即趕赴竹山鎮○○巷00號莊惠娟住處察看,見上開 房屋正起火燃燒,火勢由窗戶下面往上燒,旋即撥打119 電 話求救,待警消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發現莊惠娟燒焦 躺在第2 間房間靠近東後門處,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 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及屍體鑑定後 ,比對被害人與原告2人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均相 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莊惠娟與原告2人累積父母尋 女之親子指數為1.118×10 ,研判被害人與證人丙○○及乙 ○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後,鑑定結果認①死 者死亡時,體內除一氧化碳濃度為76.99% ,其餘未發現酒 精及一般毒藥物成分;②死者經DNA 基因型別比對確認為丙 ○○與乙○之女莊惠娟,由毒化檢查發現死者血液一氧化碳 濃度上升,及解剖結果發現呼吸道內有煙塵分布,確認起火 時死者還有呼吸,死因為生前燒死,死亡原因:①熱休克。 ②生前燒死。③建築物火警等情,此業據原告丙○○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時;及證人汪偉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刑 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並 有火災案件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血清 證物鑑定書、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104年1月22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 現場照片6張、解剖照片8張、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5 頁、相驗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0頁、 第92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 、第329 頁)。
⑵關於莊惠娟住處火災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綜 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研判其起火原 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函送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附於刑事卷足憑(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55頁)。 該鑑定書已逐一說明起火戶為莊惠娟之父即原告丙○○承租 使用;依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燃燒之範圍,證人莊益山 及原告丙○○所指其等目擊之初期燃燒部位,該屋之屋頂燒 塌中心位置,西牆面白漆僅第三間之窗戶上沿部位有明顯炭 化脫漆變灰白色的痕跡,觀察東廂房南至北第一、二、四、 五間的屋樑、牆支架及牆面油漆均是朝向第三間炭化燒失較 為嚴重,西外側牆面油漆於南至北第三間之窗戶上沿燻黑炭 化脫漆成大V字形,配置在西屋簷上之電表外線,於靠近第 三間之窗戶上方處短路熔斷掉落等情,綜合研判,起火處在 東廂房南至北第三間裡;再觀察該第三間西側,西牆之水泥 粉刷牆面受燒變色剝落及牆邊門柱炭化燒失之程度,第三間 之窗戶內邊過道發現底層殘留物及地板磁磚面沾有黏稠物, 裝潢之床鋪角材於靠近地板磁磚面沾有黏稠物之部位炭化燒 失特別嚴重等情,與原告丙○○所稱其當時看到之燃燒情況 相吻合,綜合研判,起火處應在南至北第三間之西窗戶下邊 過道部位;而該過道上下並無電器設備或電力配線,唯一之 短路電線是在西窗外屋簷上之電表前外線,然此短路係被屋 內竄出之火舌延燒造成,故排除電氣起火之因素;燃燒之東 廂房僅居住被害人一人,其臥房在南至北第一間裡,若是其 吸菸或點精油不慎起火,起火處應在第一間或第二間的可能 性較大,起火處卻在第三間之過道,遠離其起居室,又第二 間往第三間之通道口確有夾板封閉,業經丙○○、莊增同於 刑事第一審證實,故莊惠娟火警前在住處之活動範圍,應只 在第一間與第二間裡,堪以採信。綜上,應可排除遺留菸蒂 火種或點精油不慎起火之因素。又莊惠娟之傷害保險及人壽 保險投保金額不高,且依原告丙○○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 述,火災時約1時9分莊惠娟有打電話非常恐懼的向伊求救等 語,顯示莊惠娟無自殺跡象,依莊惠娟陳屍地點,顯示其是 在關閉無濃煙之第一間打電話給丙○○後跑出臥房,欲往第 二間之東後門逃生時被濃煙所嗆暈,自可排除莊惠娟引火自 殺之因素;復依原告丙○○所述莊惠娟與其男友汪偉申於事



發前之最後通話內容,莊惠娟曾向汪偉申表示外面好像有人 ,且從12月初起,因被告有跟蹤、恐嚇莊惠娟之行為,故由 汪偉申接送莊惠娟上下班等情,顯示莊惠娟最近與被告發生 嚴重恩怨,再依原告丙○○之所述:東廂房南往北第三間居 室的窗戶內邊是房間之過道,過道東側是臥房之夾板牆,過 道上方是夾板天花板,過道西側之窗戶下方牆邊放置三人座 長藤椅一具,藤椅上放海綿坐墊五塊及摺疊起來的窗簾布一 塊等語,顯示起火處附近,平時並無放置可疑火源,又採證 起火處之殘留物及磁磚接縫的混泥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雖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的促燃劑成份,但因火場距消防隊甚 遠,且消防人員到達搶救是以搜救人命及防阻延燒為優先, 再估計起火處燃燒至少二十五分鐘以上,若起火處有促燃劑 ,依起火處僅有長藤椅一具、椅上海綿坐墊五塊及窗簾布一 塊,經二十五分鐘燃燒後還殘留促燃劑之機率不大,綜合判 斷,起火原因應係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之可能性最大;再依 據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之報案及搶救情形,現場炭化燒失輕重 之火災流向、發現目擊初期燃燒之位置、火災死者之通聯紀 錄時間、關係人筆錄之陳述有可疑人士等,加以綜合研判, 因認莊惠娟住處的住宅火災案,係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之可 能性最大。故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莊惠娟住處東廂房南至 北第三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遭人以不明方式點燃置於 該處雜物之方式縱火,莊惠娟因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 量濃煙而死亡等事實,足堪認定。
⑶關於被告縱火殺人之動機,乃緣於被告與莊惠娟於4 年前結 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3 年11月底、12 月初因故分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陳彩蝦、何光 昌、何訓宗於103年12月23 日警詢;證人陳鄧文於104年2月 9日警詢;原告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 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 66頁、第68頁、相驗卷第30頁、第46頁)。且依原告丙○○ 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曾於103 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 某日凌晨二點許,目睹被告在看莊惠娟使用之小客車車底, 當時被告稱莊惠娟之車會漏油,其有叫被告至屋內談到凌晨 4 點等語,並有丙○○之模擬照片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0 頁、刑事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第35頁)。證人汪 偉申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莊惠娟如何從案發前一週開始於 下班時即遭被告跟蹤,伊因而主動接送莊惠娟上下班,及伊 如何曾與莊惠娟同行時遭受被告出言恐嚇等語(見警卷第42 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相驗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莊惠娟已有騷擾、恐嚇之紀錄。況莊惠



娟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分3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大公街與田中巷口,再於同日凌晨零時3 分32秒 ,行經莊家祖厝左轉往○○巷00號,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6頁、刑事 一審卷第8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0分許、37分 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且未接通即掛斷之方式,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 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汪偉申證實,並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見莊惠娟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 分即駕車返回住處,被 告既於莊惠娟住處屋後停車場特意等候莊惠娟返家,自無不 知之理,被告猶辯稱當天沒有遇到莊惠娟,也沒有注意到莊 惠娟有沒有開車回家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而被告知悉莊惠 娟已返家休息,為瞭解莊惠娟有無與汪偉申通話,遂分別撥 打莊惠娟汪偉申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渠2 人通話,加上 被告因莊惠娟提出分手,而懷恨在心,顯見被告確有為洩憤 而縱火之動機無疑。
⑷關於被告為本案縱火之人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日22時30分許如何自 其住處駕駛其母親陳彩蝦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竹山鎮中央里土地公廟前停車,再步行至被害人停 放車輛之田中巷7 號前空地,於該處等待被害人回家,嗣再 循原路線返家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11頁、相驗卷第47頁 至第48頁)。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科儒於刑事一審證稱其 依被告上開所供路線進行現場模擬之情形,以及刑事卷附12 19專案鳥瞰圖、被告使用車輛QV-0707 (綠色國瑞)案發當 晚行車路線(表一)、1219專案(縱火案)嫌疑人案發當晚 監視器翻拍影像位置示意圖(一)、現場圖、審判筆錄、照 片4 張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相驗 卷第267頁、第273頁、刑事一審卷第80頁、第297 頁反面至 第306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案發前一日 晚間11時許確有前往莊惠娟住處附近之事實,此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②復依刑事一審勘驗警方所調取竹山鎮竹山交流道往社寮方向 ,山崇圓環往社寮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於案發前一日23時26分 許至同日23時27分6 秒許,集山路(中央里土地公廟前)之 路口於案發前一日23時27分41秒許至同日23時29分3 秒許, 中央里2 號監視器於案發前一日23時31分52秒許至同日23時 32分1 秒許,案發當日凌晨零時58分58秒許至同日凌晨零時 59分14秒許,中央里土地公廟前監視器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



分57秒許至同日凌晨1時3分57秒許,山崇圓環往竹山方向、 竹山交流道往竹山方向路口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9分6秒許至 同日凌晨1 時10分35秒許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見 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刑事一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9 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295頁);參酌證人即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所長陳明棋及證人陳科儒於刑 事一審之證述(見刑事一審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3頁、第16 7 頁),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證人陳明棋上開所 稱103年12月18日23時26分有開巡邏車剛好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即是我駕駛此部車經過此路段。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4 頁),以及警製職務報告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鑑定之數位資料蒐 證報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2月25日(104)友法字第001 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台三丙線 公里數示意圖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89頁、第157頁至第230 頁、相驗卷第188頁、偵卷一第33頁、刑事一審卷第181頁) 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前一日23時26分10秒,行經竹山交流道往社寮 附近,又於同日23時27分8 秒,行經山崇圓環往社寮方向附 近,復於同日23時30分11秒至23時30分19秒,進入中央里土 地公廟空地停放,再於同日23時30分56秒至23時31分31秒許 自土地公廟步行橫越道路走向集山路,嗣左轉沿田中巷行走 ,於同日23時34分20秒至23時34分29秒,經過田中巷畫面二 監視器設置地點附近,繼續往前步行至莊惠娟住處附近等候 莊惠娟返家,後沿原路返回,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分26秒至 1時1分42秒,經過田中巷畫面二監視器設置地點附近,再沿 田中巷右轉進入集山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25秒至1時6分 25秒,在土地公廟前橫越道路進入土地公廟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原路離去,而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9分9秒至凌晨1 時9分14秒,經過山崇圓環往竹山方向,復於同日凌晨1時10 分38秒,經過竹山交流道往竹山方向後,返回其位於○○巷 00○0號住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③又參以依刑事一審勘驗中央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 刑事一審卷第165頁反面),莊惠娟住處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 7分8秒許即已濃煙瀰漫有著火之跡象;而依原告丙○○所證 莊惠娟打電話向伊求救時,其手機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1 時 11分,但因其手機時間快2 分鐘,正常是凌晨1時9分(見相 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刑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汪 偉申所述莊惠娟與其最後通話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1時8分 (見警卷第44頁、相驗卷第32頁),以及現場莊惠娟係焦黑



仰躺在第二間頭朝東南靠近東後門處之位置(見警卷第140 頁),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2 頁)顯示 莊惠娟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8分尚未發現明顯火光,同日凌晨 1時8分10秒監視器正上方發現明顯火光亂竄等情,可知莊惠 娟係在關閉無濃煙之第一間與汪偉申通話,聽到外面好像有 人的聲音,以及火勢的燃燒聲,莊惠娟旋打電話給原告丙○ ○後跑出臥房,往第二間之東後門逃生時被濃煙嗆暈,顯見 火勢燃燒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之案發前一日23 時37分15秒即已到達莊惠娟住處附近,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 分26秒始離去,上訴人離去數分鐘後,莊惠娟住處旋於凌晨 1 時7分8秒許濃煙瀰漫有著火之跡象,參之莊惠娟住處並無 造成自燃之條件排除自燃之可能,佐以被告因莊惠娟提出分 手,因而懷恨在心,而有縱火之動機,又依員警陳科儒職務 報告所載,其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人 於該時段進出莊惠娟住處附近,經員警重複過濾最靠近莊惠 娟住處之中央里二號鏡頭,從被告出現在二號鏡頭至步行離 開這段期間內,前後各推五分鐘,經過該鏡頭之四部車輛, 除莊惠娟駕駛之一部車輛外,其餘三部車輛均係駕駛人自他 處返回住處(刑事一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尚無異常之處 ,且該等車輛距離火災發生時尚有約一小時之久,況被告又 多次供稱其在現場未遇見其他人、車或發現異狀等語,據上 推斷,足以認定被告應係本案火災縱火之人無訛。再以被告 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與莊惠娟住處房間內命名為「cht574 4」之無線AP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9分12秒連線之時間以及被 告離去時於當日凌晨1時1分26秒至1時1分42秒經過竹山鎮中 央里田中巷2 號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判斷,被告係於案發當日 凌晨零時59分12秒至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以不明方式點燃 置於莊惠娟住處東廂房南至北第三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 之雜物之方式縱火,殆無疑義。
④再者,本件經被告同意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 謊鑑定之結果,認:「①受測人甲○○以緊張高點法測試, 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火災是怎麼引起的你知道嗎? 』及『這場火災是誰放火的你知道嗎?』,經測試結果,因 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②受測人甲○○另以區域比對 法測試,測前會談否認本案火災是渠放火的,且不知道何人 放火,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可參(見 偵卷二第2頁至第4頁)。且測謊人員為求慎重,先向被告說 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Polygr



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tance Test【ACT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 後,始進行測謊,且測謊人員徐國超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 研究所畢業,刑事警察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 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101 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台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 ,又係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足認上開測謊報告之 結論,應可採信。
⑸查被告與莊惠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至莊惠娟上開住處 多次,自知悉莊惠娟居住於該處,又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 火,足以燒燬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並致人於死,為具 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應有所認識,其僅因與莊惠娟感情生變,莊惠娟另 與汪偉申交往,即心生報復,前往莊惠娟住處縱火,且縱火 時間為凌晨零時59分12秒至凌晨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一般 人多正處熟睡或休息狀態,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 能力均較日間為弱,被告對於其縱火後該屋內熟睡或休息之 人將因來不及逃生,而遭焚斃,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而窒 息死亡等情,當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致使當時在屋內之 莊惠娟遭火勢阻擋逃生不及,因而吸入過量濃煙以致死亡, 足認被告係明知莊惠娟將因其縱火行為而死亡,仍執意為之 ,顯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女莊惠娟之生命權,原告2 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丙○○主張莊惠娟過世後,其因辦理莊惠娟之 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70,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丙○○ 提出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 據、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南投縣立殯儀館收費 明細表及代收代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270,250元,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丙○○、乙○分別為 被害人莊惠娟之父母,莊惠娟為76年4 月26日出生,於本事 故發生時為27歲,其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茲就原告2 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①原告丙○○係47年9月15日出生,其於莊惠娟103年12月19日 身故時,年56歲,目前雖擔任臨時工,然工作並不穩定,如 有所得,每月至多12,000元左右,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另由其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丙○○ 名下僅有價值約2 萬餘元之土地1筆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 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是依原告丙○○之工作性質及財產狀況,顯難 以維持生活,自非不得請求其女莊惠娟負扶養義務。查依內 政部公布之103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5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24年,又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 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故原告丙○○主張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3年度為每月15,44 0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原告丙○○之扶養 義務人,除莊惠娟外,尚有配偶及一子,故莊惠娟對原告丙 ○○之扶養義務為1/3 。則原告丙○○得請求莊惠娟扶養之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算其金額為990,950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528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3 (受扶養人數)=990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885,921元,即無不合。 ②原告乙○係50年9月24日出生,其於莊惠娟103年12月19日身 故時,年53歲,現受僱於紫南宮前之攤販雇員,每月薪資2 萬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另由其 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乙○名下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 原告乙○尚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其於法定退休年 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於 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現有財產並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乙 ○於滿65歲退休時起,自有權請求莊惠娟負扶養義務。查依 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53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31.3年,又事發至原告乙○65歲(115年9月24日)期間 為11.76年,則原告乙○於退休時分別尚有餘命19.54年(31 .3-11.76=19.54 )。原告乙○主張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 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 3年度為每月15,440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無不合。 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莊惠娟外,尚有配偶及一子,故 莊惠娟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1/3 。則原告乙○得請求莊 惠娟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算其金額為857,239 元 【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8528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 霍夫曼係數)+185280×0.54×(14.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857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857,239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分別為被害人莊惠娟之父、母,誼屬 至親,莊惠娟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美 好人生正要展開之際,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猝然離世,原 告2 人辛苦養育被害人成長而得以安享天年時,竟驟失愛女 ,從此天倫不再,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渠等依民法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月入至多12,000元 左右,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2萬餘元;原 告乙○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於紫南宮前之攤販雇員,每月 薪資2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廣告材料公 司從事加工作業,月入2萬餘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29頁、第41頁)。本院 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適當。
⑷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656,171元(27025 0+885921+0000000=0000000 )、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 2,357,239元(857239+0000000=0000000 )(四)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 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 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經讓與國家。經查,原告丙○○、乙○向南投地檢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105 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6號、17號,決定補償原告丙 ○○160萬元,補償原告乙○1,015,295元,原告並同意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渠等領取之補償金。從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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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