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0號
NTDV,104,訴,25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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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惠敏
      馬家玉
被   告 王勝利
      王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勝利於民國72年11月10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王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606,475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惟被告 王勝利未依約還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17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王勝利應就上開債務與王利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本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 證,並換發本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王 勝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不動產而受分配1,895,724 元,然結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04 年5 月13日止,被告王勝利 尚積欠原告共71,294,175元,目前被告王勝利名下已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
㈡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69之2 地號、69 之3 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54、69之4 地號、69之7 地號應有 部分36分之6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04建號(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告王勝利家族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曾遭拍賣並由訴外 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聲明承受,嗣被告 王勝利與其妻即被告王星文於99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 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



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聲請對被告王 勝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該時被告王勝利 向原告來電表達協商和解之意,嗣旋於100 年11月9 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顯 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使自身清償能力薄弱,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
㈢依被告王星文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及證明書,尚不 足證明被告王星文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而為單一 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王勝利家族之祖厝,自99 年2 月11日迄今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王勝利之父王萬結居住使 用,而非由被告王星文使用收益,足見被告王勝利為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間應無謂借名登記之情形。又 若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王星文獨資購買,被告王星文應無可 能於被告婚姻產生破綻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被告王勝利;況被告王勝利自99年2 月11日取得所有權 至100 年11月9 日贈與被告王星文時,相隔不過一年餘,被 告間婚姻尚存有破綻,難認被告間有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 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情,在在均不符借名登記之情形。被 告以此抗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間於100 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王星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0 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勝利所有。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星文陳稱:
⒈被告係夫妻,被告王勝利長期在大陸工作且感情有狀況,夫 妻關係不佳,面臨離婚狀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星文於99 年1 月22日獨自以買賣價金7,700,000 元分期給付向南投市 農會買受,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惟因當時被告之婚姻關係有破綻,故被告王星文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勝利名下,並約定若被告王 勝利在大陸工作及感情上仍表現不理想時,即須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王星文。嗣被告王星文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登記予 被告王勝利,並告知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陳仁育指定被告王勝 利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仍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




⒉被告王勝利雖於100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星文,惟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實際上並非贈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王勝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 陳述如下:
⒈被告王星文為寰勝商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利長期 在大陸工作,被告均各自管理自己工作所得,被告王星文懷 疑被告王勝利有外遇,被告於96、97年間因曾談過離婚。系 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星文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以8,000,000 元 購買,其中4,000,000 元係被告王星文由自己薪資所得支付 ,另外4,000,000 元亦係被告王星文貸款,被告王勝利未有 任何出資,被告王勝利對於被告王星文如何支付金錢、頭期 款為多少等情均不清楚。
⒉系爭不動產自99年後迄今皆由被告王勝利之父獨自居住,被 告王星文的家人並沒有居住於該處。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 勝利之祖產,被告王星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為挽回婚姻, 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暫時登記在被告王勝利名下以讓被告王 勝利心安並回心轉意,若被告王星文覺得被告王勝利沒有回 心轉意,即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 惟被告間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王星文覺得被告分 隔二地感情還是有問題,被告王星文要求被告王星文回臺工 作,被告王勝利不同意,被告王星文於100 年10月25日乃要 求被告王勝利返還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⒊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王勝利坐落於高雄市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王勝利曾與原告通話希望瞭解能以多少 金額處理債務,惟因原告之承辦人員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協商 ,被告王勝利即未為後續聯絡事宜。
四、原告與被告王星文不爭執之事項:
王利公司於72年11年10日邀同被告王勝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5,606,475元,惟自73年2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 17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對王利公司及被告王勝利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取得本院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原告 於94年換發本院94年執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 ㈡王利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號強制 執行事件104 年7 月7 日分配表所載目前尚積欠原告71,294 ,175元未清償。
㈢被告王勝利於99年2 月11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於10 0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 星文




㈣被告王星文南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精宏聯合事務所陳仁育。 ㈤被告於80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五、原告與被告王星文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王勝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實際原因為借名登 記之返還予被告王星文或無償贈與被告王星文? ㈢原告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25日所 為夫妻贈與行為及100 年11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勝利所有,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利公司於72年11年10日邀同被告王勝利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5,606,475元,惟自73年2 月起即未依約如 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 訴字第421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王利公司及被告王勝利聲請強制執行,嗣取得本院 87年執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換發本院94年執義字 第1216號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王勝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 區之不動產而受分配1,895,724 元,依該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7 月7 日分配表所示,被告王勝利目前尚積欠原告71,294 ,17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本院94年執 義字第121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王勝利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7 月7 日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3 頁至第254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 ),且為被告王星文所不爭,復未見被告王勝利爭執上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其係於103 年6 月13日查閱被告王勝利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於104 年5 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附調 檔查詢記錄清單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 第189 頁、第1 頁),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



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違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 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 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 告王勝利於100 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乃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實際上並非贈與等語。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於99年 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嗣 被告王勝利於100 年11月9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且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38頁),則被告抗辯附表所示 不動產原應為被告王星文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勝利名 下,嗣被告王勝利僅係返還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星文,實際 上並非贈與等語,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經查:
⒈被告於80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王星文與南 投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代書為精宏聯合事務所陳仁育,被告王星文王勝利 於99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各一半所有權後,被告王勝 利於100 年11月9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9 頁至第38頁),復為原告與被告 王星文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王 星文、賣主(乙方):南投市農會、土地地政士:精宏聯合 事務所」、第2 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 、第3 條:「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伍拾萬元(含定金) ;第貳次付款:99年1 月25日,由甲方支付參佰貳拾萬元給 乙方;尾款:肆佰萬元。甲方應向乙方農會辦理貸款並由甲 方於第二次付款同時開具半個月期之同額商業本票乙張供保 證,交由乙方保管,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返還發票人 」、第4 條第3 款:「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但 產權登記名義人應於用印同時親自簽署本契約,並履約連帶 保證責任。且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移轉登記全部證件同時,將 產權登記名義人之證件資料交給前述所委託之地政士並蓋妥 印章,俾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7 頁至第161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之當事人為買 方即被告王星文、賣方南投市農會,並已詳為約定給付價金 之方式及可由被告王星文自行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 ⒊復參諸被告王星文所提南投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略以:「經 查王星文向本會買受南投市牛運堀段69-1、69-2、69-3、69 -4、69-7地號及南投市○○巷00號房屋一棟之價金,其中第 一期款伍拾萬元於簽約前即98年12月31日交付之斡旋金抵付 ;第二期款參佰伍拾萬元由王星文於99年1 月22日匯入本會 ,尾款部份由王星文持上開不動產向本會抵押貸款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給 付情形,係由被告王星文於98年12月31日給付500,000 元斡 旋金以抵付第1 期款,復於99年1 月22日匯款3,500,000 元 、餘款再由被告王星文以系爭不動產向南投市農會抵押貸款 支付,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被告王星文所支付及 由其向南投市農會貸款所購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勝利有 任何出資購買之情形。
⒋另證人陳仁育證稱:伊係代書且任職於精宏聯合事務所,由 於被告王星文南投市農會標售土地,南投市農會指定伊為 代書,始認識被告王星文,但伊不認識被告王勝利,僅因被 告王勝利的表兄弟是伊同學而住在事務所附近,才見過1 次 面。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均由被告王星文與伊接 洽,伊未見過被告王勝利。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為,由被 告王星文去向南投市農會議價,於99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王星文已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被告王



星文與伊接洽只有2 次,第1 次是簽約,第2 次是被告王星 文交付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給伊。由於系爭 買賣契約有載明如有指定另1 個名義人,必須連署當連帶保 證人,伊有要求被告王星文必須將被告王勝利帶來當連帶保 證人,但被告王星文稱被告王勝利都在大陸,所以無法過來 。伊有問被告為何要登記2 個人的名字,被告王星文說要給 被告王勝利1 次機會,但由於是家務事,所有沒有講得很清 楚。至於被告王勝利於100 年10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被告王星文 有說是被告王勝利在大陸那邊感情的狀況不是很理想,所以 沒有必要再繼續登記給被告王勝利,該次辦理也是被告王星 文與伊接洽並將被告2 人證件及印鑑章交給伊,伊未與被告 王勝利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至第280 頁)。足見 被告王勝利未曾出面與證人陳仁育接洽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 年2 月11日及100 年11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被 告王星文係為挽救婚姻而於99年2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勝利,嗣又認被告王勝利感情仍有狀況而 持被告之證件及印章向證人陳仁育接洽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 王星文名下事宜。
⒌基上,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及價金給付情形以觀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買方為被告王星文且買 賣價金均由被告王星文支付,被告王勝利並未出資且對於買 賣過程及價金給付情形均不知悉;又被告王星文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於99年2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勝利,復能自己持被告證件及印章向證人陳仁育接洽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星文名下事宜,顯 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而上開過程 ,被告王勝利均未出面與證人陳仁育接洽,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乃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王勝利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出名人,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並非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無從擔 保出名人本身即被告王勝利之債務。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不 動產僅借名登記於99年2 月15日被告王勝利名下,嗣於100 年10月25日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至被告王星文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王勝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 務,被告間實無贈與之意。亦即,本件被告間協議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被告王勝利即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星文,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 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星文之無償 行為乃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即難採信。
⒍至原告尚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王勝利家族之祖厝,自99 年2 月11日迄今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王勝利之父王萬結居住使 用,而非由被告王星文使用收益,足見被告王勝利為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間應無謂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 。本件被告王星文於99年2 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雖仍 交由被告王勝利之父王萬結居住使用,然被告於80年6 月30 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乙情,業如上述,被告王星文仍 為王萬結之媳婦,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之交予王萬結 居住之目的,或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親屬間情誼,亦符合一 般社會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渠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嗣於100 年10月25日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至 被告王星文,實際原因並非夫妻贈與等語,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得撤 銷並請求被告王星文塗銷所有權登記,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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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1 │建│84.00 │2分之1 │
├─┼───┼────┼───┼───┼───┼─┼────┼─────┤
│2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2 │建│96.00 │2分之1 │
├─┼───┼────┼───┼───┼───┼─┼────┼─────┤
│3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3 │建│46.00 │72分之27 │
├─┼───┼────┼───┼───┼───┼─┼────┼─────┤
│4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4 │建│221.00 │2分之1 │
├─┼───┼────┼───┼───┼───┼─┼────┼─────┤
│5 │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 │69-7 │建│46.00 │36分之3 │
├─┴───┴────┴───┴───┴───┴─┴────┴─────┤
│㈡建物 │
├─┬──┬───────────┬─────┬──────┬─────┤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 │
│ │建號│----------------------│主要建材及│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 │
├─┼──┼───────────┼─────┼──────┼─────┤
│ │ │南投縣牛運崛段69-2、69│住家用、磚│82.19 平方公│2分之1 │
│ │ │-3、69-4地號等土地 │土造、1 層│尺 │ │
│6 │2604│----------------------│ │ │ │
│ │ │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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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