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程陳民珠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陸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玉桃
張燕卿
張麗仁
張淑茹
張滿圓
邱碧珠即張志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文即張志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仲即張志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榮即張志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 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將上訴案卷退回 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惟原審被 告之一張志彰於判決前死亡,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判 決前雖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然
原審已於105年3月14日裁定張志彰之繼承人邱碧珠、張瀞文 、張振仲、張振榮為張志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原 審卷附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3月11日10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裁定可憑,繼承人邱碧珠、張瀞文、張振仲、張振榮既已依 法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即應由張志彰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碧珠、張瀞文、張振仲、張振榮續行訴 訟程序。
三、被上訴人張玉桃、邱碧珠、張瀞文、張振仲、張振榮、張燕 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張志陸、訴外人張建森無任何使用之 正當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20.07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建物、編號B ,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磚造木製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張建森亡故後,該磚造木製建物由被上訴人共 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適法之占用權源乃被上訴人張玉桃、訴外人 潘進成與訴外人程茂戍、程春展、程長吉於66年2月間約定 程長吉使用其兄即訴外人程茂戍所有之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 號部分土地,程茂戍使用被上訴人張玉桃所有同段1136地號 部分土地及訴外人潘進成所有同段1136-1、1148地號部分土 地,張建森及被上訴人張玉桃使用程長吉所有同段1138地號 部分土地,潘進成使被上訴人張玉桃所有同段1136地號部分 土地,而締結所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系爭同意書之互易關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下稱第2270號判決)認 定程長吉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拘束程茂戍、程春展之效 力,故實體上潘進成與被上訴人張玉桃就系爭土地確無合法 之使用權源關係存在確定。是以,即便上訴人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於實體法上,潘進成、被上訴人張玉桃 對程長吉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源,則上訴人非得繼受此一 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判決(下稱第297號判決),乃程長吉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張建森及被上訴人張志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交還土地。其判決程長吉敗訴確定之結果,亦僅能認定 程長吉無權請求張建森及被上訴人張志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關於張建森及被上訴人張志陸得對程長吉 主張有權占有之情形,乃係第297號判決理由所認定,而未 表現於判決主文,該部分事實對程長吉即無既判力。 ㈣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張玉桃係第2270號判決之當事人,關於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受第2270號判決拘束,依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張玉桃不受第2270號判決之拘束,卻依第297號判決 認定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權利,兩者間難以相容 ,然原審就此適用結果所生矛盾,未詳予說明其理由。又原 審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得對第三人發生效力,顯未慮及第22 70號確定判決已排除第三人信賴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明顯事 實,漠視既判力相關規定。
㈤此外,因被上訴人張玉桃、潘進成及其繼承人潘常光、程茂 戍、程春展及其繼承人亦陸續取回被占用之土地,故被上訴 人張玉桃、潘進成及程茂戍等人並未履行系爭同意書,而有 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情事,即便認定系爭同意書有拘束 上訴人之效力,但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張玉桃未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提供土地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於原審審 理期間,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充為解除系爭同意書土地交換使 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行使解約權,上訴人已可免除自己負擔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義務,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即 失所附麗。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張志陸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恢復原狀後,交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6,9 63元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後,交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8,676元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志陸抗辯略以:
⒈本件上訴人之配偶程長吉前以被上訴人張志陸及其父親張建 森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磚造2層樓房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張志陸 、張建森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業經第297號判決交還 土地事件審理後,認定程長吉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張志陸、
張建森使用系爭土地,判決駁回程長吉之訴確定,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程長吉與被上訴人張志陸均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拘束,不得再依物上請求權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⒉第297號判決係程長吉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張建森及被上訴人 張志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該判決認定程長吉應有同 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同意張建森、被上訴人張志陸使用 系爭土地,而駁回程長吉之聲明確定。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繼承之事實狀態而發生,屬於一般繼 受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程長吉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張 志陸亦為第297號判決之當事人,其餘被上訴人則為張建森 之繼承人,均為第297號判決確定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上訴人既因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另第2270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潘進成、被上訴人張玉桃與程茂 戍、廖春展、程長吉,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被 上訴人張玉桃於第2270號判決,係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程茂戍、廖春展、程長吉移轉登記重測前之南投縣埔 里鎮○里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張玉桃雖敗訴確定 ,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同意書對程長吉不生效力,然第 227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張玉桃對於程長吉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既判力僅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理由中所為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對於程長吉不生效力之 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標的與第2270號 判決明顯不同,且2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相同,本件訴訟 自與第2270號判決不同,非判決確定後之既判力所及。 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埔里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與重 測前同段1137、1136、1136-1、1148等地號土地相鄰,礙於 當時耕地不能分割交換登記,為使地形較為方整,有效利用 土地,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約定部分土地與他方 部分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乃簽立系爭同意書,張建森及被上 訴人張玉桃係基於系爭同意書有權占有、使用程長吉所有之 系爭土地,張建森及被上訴人張玉桃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移轉 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張志陸,使被上訴人張志陸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是以,被上訴人張志陸 亦得本於受讓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而占有土地,均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程長吉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於程長吉 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概括承受程長吉之權利 義務,且系爭同意書並無終止約定之條款,相關當事人及繼 承人亦無合意終止,故除被上訴人張志陸、張玉桃外,其餘 被上訴人為張建森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及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⒌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均已依約交換土地為使用。嗣後,被上 訴人張玉桃雖將所有778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上 訴人張志彰、潘進成雖將所有77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潘常光、程茂戍雖將所有82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程振芳。然被上訴人張志彰為被上訴人張玉桃之子、潘 常光為潘進成之子、程振芳為程茂戍姪子,渠等關係親近密 切,且均在交換之土地附近生活、居住,自應知悉系爭同意 書之事實均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負有提供土地與他人交 換使用之義務,且事後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也在交換土地上興 建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被上訴人張玉桃及潘進 成、程茂戍等人未按系爭同意書約定提供土地之事實,無從 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為程長吉之配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也當然繼受系爭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本得系爭同 意書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履行義務,非可主張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張志陸另已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贈與被上 訴人張玉桃,而未繼受該建物之任何權利。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張玉桃、邱碧珠、張瀞文、張振仲、張振榮、張燕 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張志彰、被上訴人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 、張滿圓於原審具狀陳明張建森死亡前,已將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張玉桃,渠等未繼受該建物之 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張玉桃則於原審具狀聲明其已無居住在 該建物,拋棄對該建物之任何權利。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築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志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20.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後,
交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交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963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5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 除並恢復原狀後,交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676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志陸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志陸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 里段0000地號)原為訴外人程長吉所有,程長吉死亡後,由 其配偶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張志陸、訴外人張建森 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07平方 公尺之2層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磚造木 製建物,張建森死亡後,其配偶被上訴人張玉桃及子女被上 訴人張志陸、張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均 未拋棄繼承。
㈡程茂戍、張建森、潘進成於66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約定將重測前○里段0000地號(登記為程長吉所有)、1137 地號(登記為程茂戍及廖春展共有)、1136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玉桃所有)、1136-1、1148地號(登記為潘進 成所有)土地割出部分土地,互相交換使用,因部分土地係 耕地,尚不能為分割交換登記,立同意書人暫時依照位置使 用,待日後准予分割時,立同意書人無條件提供有關資料會 同申請分割並辦理交換登記;如程長吉有異議時,應由程茂 戍負責理清。
㈢潘進成、被上訴人張玉桃前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程 茂戍、廖春展及程長吉提起訴訟,請求程長吉應將重測前○ 里段0000地號內割出面積0.0185公頃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玉桃 ;程茂戍、廖春展應將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號土地內割出面 積0.0020公頃移轉與潘進成;被上訴人張玉桃應將重測前房 里段1136地號土地割出面積0.0054公頃移轉與程茂戍、廖春 展,同地號割出面積0.0151公頃移轉與潘進成;潘進成應將 重測前房里段1136-1、1148地號土地分別割出面積0.0146公 頃、0.0005公頃移轉與程茂戍、廖春展。經臺中地院第2270 號交換土地事件審理後,認上開1137地號土地為程茂戍與廖 春展共有,無論程茂戍自己蓋章與否,未得廖春展同意,將 共有之113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玉桃、潘進程分割交換之 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另程長吉之印章縱係程茂戍所為,亦僅 是無權代理,非經程長吉承認,對程長吉不生效力,今程長 吉既否認同意交換,該同意書對其自不生效力,而工人及里 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程長吉同意原告主張,判決駁回潘進成
、被上訴人張玉桃之訴,並確定在案。
㈣程長吉前以張建森、被上訴人張志陸於其所有重測前○里段 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磚造2層樓房各一棟,無權 占用其上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張建森及被上 訴人張志陸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經臺中高分院以第29 7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後,認張建森、程茂戍、潘進成於66 年2月23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 交換由張建森使用(張建森為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張玉桃之夫,依被上訴人張玉桃提起前揭交換土地事件之 主張,張建森此項訂約行為,已得被上訴人張玉桃之追認而 生效),程長吉雖否認上開契約內容及交換之事實,然系爭 同意書係經契約當事人於當日上午約同代書即訴外人楊煌秋 測量,並繪製測量圖,當日下午才書立內容簽名同意,業經 楊煌秋及契約當事人潘進成於原審供證屬實;兩造及潘進成 、程茂戍現使用土地之界限範圍,相鄰之處築有圍牆,其圍 牆之位置及兩造使用之位置,與上開同意書繪製之測量圖位 置、形狀均相同,此有上開測量圖及現在之土地使用圖以及 本院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圖對照可明;如程長吉未同意該交 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其目前使用土地之情況,何與系 爭同意書相符?被上訴人張志陸係張建森、被上訴人張玉桃 之子,其所蓋建之房屋位置係在該同意書約定之界址範圍內 ,蓋建之時間較程長吉於68年間在其西側所蓋建之房屋為晚 ,且蓋建當時,程長吉曾在場指示滴水不要蓋得太過,此分 別經程長吉於本院勘驗時及證人即建築工人即訴外人潘燕卿 、葉二立於原審供證屬實,如程長吉未同意該同意書內容, 其於68年間新蓋房屋時,何以空出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張 志陸於其後蓋建時,兩屋僅相隔一通道,程長吉每日進出目 睹蓋建情形,何以不提異議,更指示建築工人不得蓋得太過 ,又由系爭同意書第4條加註「如程長吉有異議時,應由程 茂戍負責理清」等語,其上並由程茂戍持程長吉之印章加蓋 等情參互觀察印證,可見程長吉雖未在系爭同意書為契約當 事人,但其同意該內容,同意張建森、被上訴人張志陸為系 爭土地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程長吉主張張建森、被上訴 人張志陸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難認正當,至於程長吉 提出第2270號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不盡相同,該 案判決之認定,本件不受其拘束,判決駁回程長吉於第一審 之訴,並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志陸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是否為同 一事件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臺中地院77年度訴字2270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 同意書對於程長吉不生效力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適用之 餘地?
㈢被上訴人張志陸依系爭同意書之交換土地使用、占有連鎖等 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經解除後契約 已失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復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而訴訟當事人之繼承人為一般繼受人,因繼 承開始承受訴訟當事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訴 訟繫屬後發生訴訟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 一般繼受人,因概括繼訴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亦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
㈡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長吉前以被上訴人張志陸及其父親 張建森於其所有重測前○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興建磚 造平房、磚造2層樓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張志陸及張建森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 ,經第297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後,認定程長吉知悉並同意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同意張建森、被上訴人張志陸使用系 爭土地,程長吉主張其等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判決駁回程長吉於第一審之訴確定,有臺中高分院第29 7號判決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本件上訴人為程長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除被 上訴人張志陸同時為第297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及張建森之 子女外,被上訴人張玉桃、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 圓及張志彰分別為張建森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邱碧珠、 張瀞文、張振仲、張振榮則為張志彰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而繼承張建森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為第297號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第297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訟標的 同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均係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2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 ,為同一事件,在第297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 所生之事實,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⒊另第2270號判決係潘進成與本件被上訴人張玉桃依系爭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對程茂戍、廖春展、程長吉提起訴訟,請求 程長吉將重測前○里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割出面積0.0185 公頃之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玉桃;程茂戍、廖春展應 將同段1137地號土地割出面積0.0020公頃之部分土地移轉予 潘進成;被上訴人張玉桃應將同段1136地號土地割出面積0. 0054公頃之部分土地移轉予程茂戍、廖春展,同地號土地割 出面積0.0151公頃之部分土地移轉予潘進成;潘進成應將同 段1136-1、1148地號土地分別割出面積0.0146公頃、0.0005 公頃之部分土地移予程茂戍、廖春展,經臺中地院以第2270 號交換土地事件審理後,認上開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號土地 為程茂戍與廖春展共有,程茂戍未得廖春展同意,將共有土 地與被上訴人張玉桃、潘進程分割交換之同意書無效,另程 長吉之印章縱係程茂戍所為,亦為無權代理,程長吉既否認 同意交換,系爭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而工人及里長證明書 亦不足證明程長吉同意潘進成與被上訴人張玉桃之主張,判 決駁回潘進成及被上訴人張玉桃之訴確定,有臺中地院第22 70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足 見第2270號判決之原告為潘進成、本件被上訴人張玉桃,被 告為程茂戍、廖春展、程長吉,與第297號判決及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程長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程長吉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被告則為被上訴人張志陸、張建森或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第227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履行請求權,與第297號判決及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兩者顯然不同; 另第2270號判決之原告聲明為依系爭同意書分割並移轉土地 ,更與第297號判決及本件訴訟之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有 明顯差異。故第2270號判決與第297號判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第297號判決及本件 訴訟均不受第227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 ⒋況第2270號判決係以程長吉否認同意交換土地使用,程茂戍 為無權代理,工人及里長之證明書不足證明程長吉同意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認定系爭同意書對程長吉不生效力。與第29 7號判決審酌證人即代書楊煌秋、契約當事人潘進成及建築 工人潘燕卿、葉二立等人之證詞,兩造及潘進成、程茂戍現 使用土地之位置與系爭同意書繪製之測量圖位置相同,以及 程長吉於68年間新蓋房屋時,空出系爭土地,且於被上訴人 張志陸於其後蓋建房屋時,指示建築工人不得蓋得太過等新 訴訟資料,因而認定程長吉應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同意 張建森、被上訴人張志陸使用系爭土地。前後2判決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不盡相同,第297號判決本不受第2 270號判決理由之拘束,且第297號判決乃依據當事人所提出 之新訴訟資料而為不同之論斷,自無違誤。
㈣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 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 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 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非無償,不能 認為使用借貸,而互易則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 定,如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核其性質 應屬互為租賃關係。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第297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 同意書之分割過戶仍未完成,且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交換之 土地均已由各土地所有權人收回,顯有以事實上之作為而放 棄各該立約當事人於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應視同系爭同 意書之效力已解消;且其餘交換土地均移轉於第三人所有, 並各自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亦無再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之 可能,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 各交換土地所有人給付不能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情形。經查 :
⒈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一、立同意書人程茂戍所有重測前房里 段1138及1137號土地內割出0.0205公頃與立同意書人張建森 所有地1136號內割出0.0054公頃及立同意書人潘進成所有地 1136-1號、1148號內割出0.0151公頃交換使用。二、立同意 書人張建森所有1136號內割出0.01518公頃土地補償立同意 書人潘進成交換使用。三、本交換土地有部分耕地不能分割 交換登記,立同意書人等應暫時依照附圖位置使用。四、本 交換土地日後如准予分割時,立同意書人等應無條件提供有 關資料會同申請分割並辦理交換登記,各不得異議等語,有 系爭同意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在於互相移轉 土地所有權,應定性為互易契約,待日後耕地准予分割時, 再就相互交換使用之土地為分割移轉登記,契約當事人並得 於分割登記前按契約附圖位置使用交換取得之土地。 ⒉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潘進成之繼承人即證人潘常光曾於本院 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777地號土地是我的, 目前沒有被占用。以前長輩有交換土地使用,但實際情形我 不是很瞭解;我一直住在臺北,我回埔里後有圍過圍牆,因 為之前隔壁的土地所有權有變動,後來新地主就是程振芳的 父親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說鑑界完了,叫我照界址結果把土 地圍起來,他要使用自己的土地,這樣而已,沒有說要還土 地,我有安全疑慮,所以就圍起來了;我不知道在圍籬搭建 前,潘進成是否曾占用824地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號 )土地,土地都是老一輩的人在處理的;我與被上訴人張玉 桃相鄰的土地本來就沒有圍圍籬,只是用簡單的梆鐵絲、簡 單的鐵板放上去而已;我只知道有3個人交換土地使用,交 換土地使用的關係,是我爸爸潘進成跟他們的事,我沒有特
別去瞭解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的土地從我96年左右回埔里 使用都沒有糾紛;我知道有交換,但交換的確切位置我不是 很清楚,之前的土地上是有圍籬,但跟重新鑑定的界址是不 一樣的,我是依照新的鑑界界址圍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 程振芳則於同日到場證述:824地號土地是我的土地,是我 買的,土地之前有占用的情況,我於買賣完畢就將我占用的 部分歸還,連房子我都打掉,別人占用我的土地的部分也已 經還給我了;我不清楚前手有土地交換的協議,因為我沒有 參與;我從出生就住在双吉路,已經44年了,在買824地號 土地前,我知道該土地上有我伯父程茂戍蓋的房子,買完土 地後沒人叫我拆或圍,我自己將房子拆掉,自己搭建圍籬, 我希望產權清楚,買來後就請人鑑界,我是按照鑑界結果來 處理的,沒有特別去說歸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背面、第157頁)。足見系爭同意書約定交換土地中之824、 7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曾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且 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按鑑界結果搭建圍籬,並無終 止土地交換約定或相互歸還土地之意思。
⒊此外,本件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交換土地之所有 權人均已取回交換之土地一節,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該 照片僅能證明各該土地之現況(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尚無法證明該等土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所 有人均已收回土地而無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況系爭 同意書對各該當事人均發生拘束力之效力,於契約當事人之 一即被上訴人張玉桃尚未同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情形下, 非因其餘土地所有人已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即視同契約已解 消。又各該交換之土地固已因贈與、買賣等原因移轉為第三 人所有,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之公示作用,亦非當然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系爭同意 書之各該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仍得援引系爭同意書請求其他 當事人依約履行。例如目前8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程振芳 於買受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程茂戍蓋的房子,777地號土 地之繼承人潘常光則因概括繼承,均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仍得援引系爭同意書請求履 行交換,並未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嗣後已 因土地之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並以此解除系爭同意書,自 不足採。是以,第297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解 消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得援引系爭同意書為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自非無
權占有。
㈥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志陸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 ,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張玉桃之同意,自無援引該同意書主張 為有權占有之餘地。然被上訴人張志陸為被上訴人張玉桃與 張建森之子,上訴人被繼承人程長吉前對張建森、被上訴人 張志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被上訴人張玉桃則依系爭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對程長吉提起交換土地訴訟,是張建森之訂 約行為,已得被上訴人張玉桃之追認而生效,而系爭同意書 訂立後,即由張建森、被上訴人張志陸於交換取得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顯見張建森應係以於系爭交換土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既得被上訴人張玉桃之追 認,被上訴人張玉桃應曾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張志陸於土地 上建築房屋,且第297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張志陸得依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交換土地,上訴人自不得 就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又被上訴人張志陸、張志 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於原審具狀陳明張建 森死亡前,已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張玉桃,渠等未繼受該建物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張玉桃則 具狀聲明其已無居住在該建物,拋棄對該建物之任何權利。 則被上訴人張玉桃固聲明拋棄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