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
被 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參 加 人 袁仁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
參 加 人 蔡雅雯
黃錦輝
受 告知人 鄧玉蘭
鄒雲傑
麥明子
黃智鴻
鍾昌霖
鍾卉逸
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確認對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新臺幣(下同)43 ,774,998元之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於民國103年9月14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設 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將確認請求變更為給付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 興建有無承攬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 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則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是否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是否因原告承攬系爭建物而 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及其金額。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 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卷 ,下稱144號卷,第16頁至第53頁),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將系爭建物全數移轉予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訴 訟並無影響。況本院已於原告起訴時發給起訴證明,而由原 告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本院並向取得系 爭建物之第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2頁、 第68頁至第76頁),其中袁仁清、蔡雅雯、黃錦輝亦已參加 訴訟,則該等受移轉之建物所有人將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效力 所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設定43,774,998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時,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將移轉第三人所有,對於訴訟並無 影響,則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適法,亦不 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更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以 另就系爭建物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停止本件 訴訟一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續為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6年4月17日,就「集集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作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在 97年1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坐落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下不引縣、 鎮、段)451-15至20、451-65至69、451-71至74、451-54、 451-55、451-58、451-59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當時 被告無資力承建,乃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攬興建,約明興建 地上3層透天住宅共計26戶,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70,000,00 0元(不含營業稅),同時約定承攬報酬清償期為「待完工
交屋後銀行貸款撥發時付款」。
㈡被告雖爭執承諾書上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係遭盜用,但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承諾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係甲方(即原告)自有資金,待完 工交屋後銀行貸款撥發時付款予甲(即原告);營建資金由 甲方(即原告)自籌資金業已到位,礙於建造工程時間不足 ,乙方(即被告)有義務配合南投縣政府申請延期等語。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原告自籌資金,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自有 ;況且兩造既已簽立承諾書,並於其中第1條明確載明工程 名稱為「集集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集集 鎮○○段地號586等」,嗣後兩造乃復就承攬報酬等而為約 定。又依照工程實務,建設公司本身沒有辦法蓋房子,勢必 要透過營造工程公司。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有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開發票後製作分類帳、會計 傳票,都有日期為憑,依序比對97、98、99年之總分類帳、 已開立之發票、應收轉帳傳票、日記帳等,得出「工程款應 收帳明細」;另由總分類帳比對收入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核 實得有「工程款匯入明細」。上揭已開立發票、應收轉帳傳 傳票、日記帳等,或有同日開立2張或4張發票,因屬同一帳 務性質,故使用同張傳票,不影響帳務上之核算,以「2合1 」、「4合1」備註之。經逐筆(張)核算,詳得「工程款應 收帳明細」總額(即系爭工程營造支出總額)。另依收入轉 帳傳票、日記帳,逐筆(張)反覆核算,亦可得「工程款匯 入明細」總額(即系爭工程中被告已匯入原告之應付款總額 )。「工程款應收帳明細」總額58,023,998元減去「工程款 匯入明細」總額12,344,00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工 程款為45,679,998元,雖與原告聲明之金額不符,此係因原 告於98年3月6日有筆被告轉入傳票2,835,000元之款項,該 筆款項隨即以銷貨退回,當日沖銷方式取消交易,然日記帳 卻未做取消交易憑證所導致。況該等帳目距今已逾十餘載, 數千萬元中有幾十萬元之帳款有出入,應在所難免。本件原 告已將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完成,被告尚有承攬報酬43,7 74,998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如 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雖與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極為相似,縱該印文果為真 正,然該印文非被告公司親自用印,因兩造公司營業所位於 同一建物,且同一出入口,不僅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子即訴 外人郭天祥、郭天寶均係被告股東,並於103年6月以前分別
擔任被告監察人及董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更曾是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 之大小章放置之抽屜及抽屜並未上鎖等情,均知悉甚詳,原 告法定代理人得以輕易拿取被告之大小章使用,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及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中盜用被告大小章,足見原告法定 代理人確有多次冒用被告名義及盜用被告印章而製作文書之 情事。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況於本案訴訟前根本未曾看過承 諾書,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拿取被告大小印章使用,對 被告自不生效力。又承諾書第3條及第5條係約定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由原告自有資金,已由原告自籌到位。然實際上原告 既無自籌之資金,營建資金亦未到位,其營建資金係後來向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借款始取得, 足徵承諾書並非真正。另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工程地點為586 地號等土地,然586地號土地早於95年1月26日因合併而刪除 而於96年4月17日簽約時已不存在,更證承諾書非真正。另 原告所提承攬合約之被告印文亦有上開遭盜用之情形。另其 內容第2點約定之工程地號為451-15,451-22,451-6地號等 9筆土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蓋龍泉祥園3樓透天住宅共26 戶之基地地號多達28筆,非僅承攬合約之9筆土地。承攬合 約第17點約定之付款為付款方法採階段式付款方法,每一階 段完成,於15日內支付議定價金,並詳如附件:階段付款明 細等語,但卻又無附件。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價款為70,0 00,000元竟出現施工地號錯誤並缺漏付款方法之附件等情形 ,足見承攬合約並非真正。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發票上並無工程名稱之記載,是否為興建 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已非無疑。而系爭建物於98年9月8已日 建築完成,同年10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最遲應於98年9月8 日即已施工完畢,然原告所提發票中竟有6紙係於施工完畢 後之99年5月10日始開立,金額達18,565,712元,顯與原告 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節不符。縱 認原告所提發票之工程款,均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有關, 但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3,774,998元,然被告已付工程款 26,225,002元,亦遠超過原告自行整理之請款金額共計15,8 65,712元。另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或蓋 章,且與原告提出之分類帳之金額不相符,兩者相差達1,00 0,000元,亦未見開立之發票,或將以銷貨退回之發票列入 應收帳款,更有部分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未被列入計算。何 況,原告前後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不同,益證原告提 出之帳冊之記載並非真實,而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㈢縱認兩造間就如系爭建物曾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否認原 告對被告尚有43,774,9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況且,原告 早於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之96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借 款40,000,000元時,已向承辦貸款人員及被告表示,將來系 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要提供作為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0 元之擔保,足見原告自始就其因本件所生之承攬報酬,即無 對被告請求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況不論原告 究竟尚有多少工程款債權存在,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自不負將系爭建物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目前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更無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袁仁清部分:
⒈原告非以自有資金蓋建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雖形式上由原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然該筆貸款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還款,故 實質上該款係由被告所借而供作興建房屋之資金。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曾向參加人袁仁清借款用來清償,亦可視作為係被 告付款給原告,可作為抵銷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之金額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無法定抵押權可言。另 原告所提承諾書非真正,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未於承諾書上親自簽名,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 冒用被告名義提起臺中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補償金 事件,而遭裁定駁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冒用被告名 義使用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另原告無法提出其有支出施工費 用之任何憑證,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主張將 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本案之主 張自相矛盾,且其主張倘若屬實,更足證明本件爭執僅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1人操控,兩造間並無承攬之合意存在。況系 爭建物均已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或其他訴外人所有,基於善意 第三人自不受兩造間法律關係拘束,及地政登記之公示效力 ,縱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原告也無從請求將非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再者,原告又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原 先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豈非所有權與抵押權人 同一。
㈡參加人蔡雅雯部分:參加人蔡雅雯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集集 鎮名水路二段720巷65號、66號、69號、70號之建物,並已 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加人蔡雅雯亦已將建物價金
支付被告,參加人蔡雅雯又將該等建物轉賣訴外人張素敏等 ,並完成移轉登記。另依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建物已於 98年9月8日建築完成,並於98年10月13日完成保存登記,原 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於系爭 工程完成5年後,且被告業已收受建物價金,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承攬報酬設定抵押權,顯無理由。
㈢參加人黃錦輝部分:建物是他人介紹參加人購買,參加人是 建物(應為145建號建物)所有人,不同意原告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96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即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土石 流遷村促進會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胡順隆事務所,就586等 地號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作成之權利移 轉證明書請求公證。
㈡被告在96年4月18日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聯合事務所,就586 等地號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開發案之切結書請求認證。 ㈢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及承攬合約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 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 之登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諾書及承攬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之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工程 尚積欠原告43,774,998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乃得就系 爭工程尚未受領之承攬報酬,請求被告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 設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 、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公證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切結書、九二一 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建築計畫書、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5年3 月10日集鎮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4月1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欲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然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切結書、計畫書及函 文等,或無原告參與,或僅以被告為受文對象(見144號卷 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0 8頁),均無從佐證原告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 ⒉另本院函詢而獲回覆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年1月6日集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4年4月22日中科授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2日中區國 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 5年1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則係 由被告就坐落451-54地號等19筆土地之集集龍泉祥園住宅向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核准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原告以坐落 451地號等49筆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40,000,000元、 原告於99年度結算之支出及收益等所得稅申報損益資料與97 年度及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58頁 、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1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 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亦無足證明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確實由原告完成,或原告確針對系爭工程支出 金額或將貸得款項支應系爭建物之工程支出,亦非佐證原告 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承攬工作之證明。
⒊姑不論承諾書或承攬合約是否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用印 而為形式真正,因承諾書約定第1條約定之工程地點為586地 號等土地,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451-15地號等19筆土地, 並無586地號土地,承諾書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之承 攬契約,即有疑問;另承攬合約第1點約定之工程戶數為26 戶、工程地號則為451-15、451-22、451-6等9筆,除451-6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且建物數量有所不符外 ,僅有161至166建號等6筆建物坐落與451-15、451-22地號 有關之土地,其餘142至第146及150至155、158、159建號等 13筆建物則非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建物,有承諾書、承攬契 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144號卷第9頁、第11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2頁)。故無從自承諾書或承攬合 約確知原告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興建系爭建物或系爭工程 正確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⒋此外,原告提出之分類帳、97年度及99年度之統一發票總整 表、發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日記簿、工程應收帳明細
、被告工程款匯入原告明細等件,除為原告自行製作,實質 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外,或僅有摘要記載祐城2字、工程 款3字,無法確知是否即為被告,亦僅能佐證兩造間有資金 或工程款項之往來,無從以之認定確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 資金(見144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44頁、本 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97頁)。而臺灣銀行104年4月27日中科 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6年7月向臺灣 銀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額度40,000,000元,截至100年 5月4日轉列催收止共積欠本金28,850,000元,業已向被告強 制執行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而全部清償等語(本院 卷二第162頁至168頁),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
⒌另證人黃志明固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 稱:我曾承包原告之模板工程,系爭工程的模板工程都是我 做的,但時間我忘了是原告發包給我的,內容是模板工程放 樣到施工,當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我洽談的,沒有簽書面 契約,因為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前就認識所以沒有寫合約 ;我有領到一部分的領款證明單,我也有開發票給他們,發 票的對象是開給原告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都已 經完工,也已領完工程款,是原告的支票給我,我的部分工 程款大約6,000,000元、7,000,000元;當時原告向誰承包系 爭工程這與我們小包無關,我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6頁至第276頁背面)。然證人李麗鈴於同日到場證述:14 4號卷第54頁之分類帳我是受委任製作沒錯,但提示的是影 本,我無法確認是否我製作的;我於99年期間曾受原告委任 處理記帳事宜,我受記帳委任是不開發票的,但我的委任人 (即原告)因為沒有會計叫我開的,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 44頁之統一發票是我寫的沒錯,寫完後一般來講要將發票交 給委任人,但申報完後由我製作憑證,所謂的憑證就是製作 傳票時將發票貼在傳票後面整個統稱為憑證,憑證製作完會 製作傳票,浮貼在傳票後面再交給原告保管;我開立發票後 都沒有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有單純幫忙原告開立這樣的發票 及後續的記帳作業,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處理,完全沒有;我 沒有為原告做過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我只有負責報稅帳,一 般統稱公司帳是指公司內部的帳,我是僅就稅務上面做傳票 、日記帳、再做成總分類帳,但公司的內部帳我沒有做,也 不清楚;我受任期間所有的帳戶都還給原告公司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審酌證人上述證詞,至多僅 能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仍無法認定兩造係成 立承攬關係而由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且證人李麗鈴係依
照原告指示開立發票、憑證及傳票,並據以製作相關帳冊, 更無足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分類帳、97年度及99年度之統一 發票總整表、發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日記簿、工程應 收帳明細、被告工程款匯入原告明細為會計師所製作,其實 質內容正確無誤。縱然原告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仍無從 認定系爭工程正確之承攬報酬乃至被告積欠原告而未給付之 工程款項。
⒍故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 際施作人,無足證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興建之系爭建物成 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工程 款項。
㈢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 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6條 本文、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 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 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 ,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 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 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 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 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 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而為從屬於主債 權之權利,依附於主債權而存在,而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 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乃承攬人依承攬報酬額,就工作所附之 定作人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之請求權,亦應認屬承攬人 之承攬報酬之從權利。再參酌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謹 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也。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工程款項等事實外,系爭建物 均於98年9月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2頁)。如依上開民法第505條報 酬給付時期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自98年9月8日起 算請求權時效,於100年9月7日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 已完成。縱兩造確實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提出 之承諾書、承攬合約為真,因承諾書約定原告所承攬之工程 款係原告自有資金,待完工交屋後銀行貸款撥發時等語(見 144號卷第9頁),約定之內容究竟為被告向銀行貸款後之撥 款對象或被告應另行給付之工程款項,並不清楚,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完工交屋後銀行已撥發貸款之事實,無從認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期日;另承攬合約約 定之付款日期則採階段式付款方法,每一階段完成,於15日 內支付議定價金(見144號卷第14頁),則系爭工程最後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9月8日後15日即98年9月23日起算 請求權時效,並於100年9月22日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已完成。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臺中地院收文 章存卷可佐(見144號卷第1頁),除承諾書未約定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明確期日,無從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行使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確定日期外,無論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 承攬合約約定之付款期限,至遲於100年9月22日已罹於2年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即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上開說明,因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承攬 報酬,而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抵押權設定請求權為承攬 報酬之從權利,當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權利時效消滅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抵押權登 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興建 之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被告積欠原 告之正確工程款項,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且縱然原告確得對被告行使承攬報酬,因依 原告主張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期間,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設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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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地段: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 │
├──┬──┬────┬───────┬──┬────┬────┤
│編號│建物│土地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所有權人│備 註 │
│ │建號│ │南投縣集集鎮名│範圍│ │ │
│ │ │ │水路二段720巷 │ │ │ │
├──┼──┼────┼───────┼──┼────┼────┤
│ 1 │142 │451-65 │51號 │全部│鄧玉蘭 │ │
├──┼──┼────┼───────┼──┼────┼────┤
│ 2 │143 │451-66 │52號 │全部│鄧玉蘭 │ │
├──┼──┼────┼───────┼──┼────┼────┤
│ 3 │144 │451-67 │53號 │全部│鄒雲傑 │ │
├──┼──┼────┼───────┼──┼────┼────┤
│ 4 │145 │451-68 │55號 │全部│黃錦輝 │ │
├──┼──┼────┼───────┼──┼────┼────┤
│ 5 │146 │451-69 │56號 │全部│袁仁清 │ │
├──┼──┼────┼───────┼──┼────┼────┤
│ 6 │150 │451-74 │60號 │全部│袁仁清 │ │
├──┼──┼────┼───────┼──┼────┼────┤
│ 7 │151 │451-73 │61號 │全部│袁仁清 │ │
├──┼──┼────┼───────┼──┼────┼────┤
│ 8 │152 │451-72 │62號 │全部│袁仁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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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53 │451-71 │63號 │全部│袁仁清 │ │
├──┼──┼────┼───────┼──┼────┼────┤
│ 10 │154 │451-54 │65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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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55 │451-55 │66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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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58 │451-58 │69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
│ 13 │159 │451-59 │70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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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61 │451-15 │72號 │全部│袁仁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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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62 │451-16 │73號 │全部│麥明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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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63 │451-17 │75號 │全部│黃智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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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64 │451-18 │76號 │全部│鍾昌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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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65 │451-19 │77號 │全部│鍾卉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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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66 │451-20 │78號 │全部│陳家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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