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簡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傑森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 抗告人)之上訴,係以抗告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05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 定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其上 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為由,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 因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16日透過多元化繳款方式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嗣於105年6月24日完成入帳,此有本院105年6月24 日出具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105年6月28日列印之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其業已限期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