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張金杉
張秀英
張金龍
張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翁瑋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黃逢春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應負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並已向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提出賠償請求,經 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所不爭執,復有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3頁、第120頁至 第123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由原告張金杉、張洪水洋共同起訴, 而張洪水洋業已於104年7月12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金杉 、張秀英、張金龍、張秀鳳,此有張洪水洋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8頁)。張金杉、張秀英、 張金龍、張秀鳳並於105年1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並聲明為:⒈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應將坐落南投 縣信義鄉○里○段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 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 以實測為準)上之堆積土石剷除,回復為可以耕作之狀態後 交付予原告張金杉。⒉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應將坐落南投縣和 社30林班地編號20、編號19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B、C所示、 面積各2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0、19林班地,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堆積土石剷除,回復為可以耕作、造 林之狀態後交付予原告張洪水洋。⒊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於履 行第一、二項聲明前,應每年給付原告張金杉、張洪水洋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⒋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應給付原告張 金杉41萬0,909元、給付原告張洪水洋66萬7,4 86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 以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益公司)施作道路搶修工程不 當,造成邊坡落石坍方、土石滑落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追 加漢益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其最終之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04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4 22平方公尺土地上覆蓋之土石剷除,回復為可以耕作之狀態 後交付予原告張金杉。⒉被告等於履行第一項聲明前應按年 給付原告張金杉180萬元。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張金杉41萬0 ,909元,給付原告張金杉、張秀英、張金龍、張秀鳳66萬7, 486元,並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漢益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被告漢益公 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漢益公司所不反對( 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經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另就坐落系爭20、19 林班地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0地號土地,地目旱,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 積4,470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原民會)負責管理,前由原告張金杉與原民會簽 定「信義鄉原住民族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使用。坐落南 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土地內,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編定為和社營林 區,30林班,編號19,面積1,035平方公尺及編號20,面積8 98平方公尺之合作造林地,則由被承受訴訟人張洪水洋與臺 大林管處簽定2份「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 民合作造林契約書」承租使用。位於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 19、20林班地上方之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段台21線公路,則由 被告交通部二工處負責管理、維護。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於10 2年間,曾與被告漢益公司簽定「102年度信義段台21線102k -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第2期)」(下稱 系爭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委託被告漢益公司就系爭搶修 工程進行工程施作。但因被告等管理及施作不當,於102年1 1月25日就台21線116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施工時, 造成邊坡落石坍方、土石滑落,導致原告張金杉與張洪水洋 所承租之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19、20林班地遭土石掩蓋, 其上之農作物、地上物、林木及機具設備等,均毀壞殆盡。 ㈡系爭路段崩塌發生前後並無下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參照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雨量統計資料,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 每月總雨量分別僅分別為16.1ml、85ml、145ml、0.5ml,不 致造成大量之土石滑落。崩塌之所以發生,實係被告漢益公 司施工時,未將系爭路段之土石全數清運至廢土場,而用挖 土機直接將土石傾倒至下邊坡,超出下邊坡之承受範圍所導 致。再者,就被告間之搶修契約之補充條款約定觀之,每次 災害發生時,被告漢益公司自接獲被告交通部二工處電話或 傳真通知後應於3小時內抵達災害現場進行搶修,坍方數量 未達1,000立分公尺者,限於3小時內恢復單線通車,1天內 恢復正常通車;坍方數量在1,0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
立分公尺者,限於6小時內恢復單線通車,2天內恢復正常通 車。顯然被告漢益公司亦負有短時間內恢復道路通車之義務 ,否則將受有裁罰。故為搶時效,被告漢益公司逕以挖土機 把土石往下坡傾倒,實不無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 告漢益公司工程施作不當所致,落石來源又係源自於被告交 通部二工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故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先是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復未就系爭搶修工程善 盡監督之責,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漢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不真正連帶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張金杉與張洪水洋所得主張之權利及範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金杉所承租之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422平方公尺之範圍全遭土石掩蓋,其上原設置之農 用工寮、灌溉水池、水管等灌溉設施及農作物均遭掩埋,被 告等應負責將上開範圍土地上之土石剷除,恢復為可以耕作 之狀態,並阻止土石繼續滑落,以免加深原告張金杉身體、 財產之損傷。
⒉原告張金杉承租系爭30地號土地從事農作,每年生產醜豆、 薑、高麗菜、蕃茄、胡瓜等作物,扣除成本後,每年銷售所 得約可獲利180萬元。故於被告履行前項回復原狀之義務前 ,應按年賠償原告張金杉180萬元。
⒊原告張金杉原設置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帆布、杓造鐵 皮屋、樟樹、農藥繩、噴霧機組、割草機、整地費用、電力 設施、灌溉設備等,均因遭土石掩埋致不堪使用,原告張金 杉因此受有損失41萬0,909元。
⒋張洪水洋原設置於系爭19號林班地上之車架、灌溉設備及種 植之柿子,因落石坍方造成毀損,所受損失為9萬5,241元。 另設置於20號林班地上之竹籬、電力申請、電力設備、灌溉 設備、(500水農藥)水桶、木造鐵皮屋、不銹鋼水塔、樟 樹、蓮霧苗等,亦因落石坍方造成毀損,所受損失為57萬2, 245元。合計張洪水洋所受損失為66萬7,486元。因張洪水洋 於起訴後,已於104年7月12死亡,爰由張洪水洋之全體繼承 人即張金杉、張秀英、張金龍、張秀鳳依法承受訴訟,主張 權利等語。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22平方公尺土地上覆蓋之土石剷除,回復為 可以耕作之狀態後交付予原告張金杉。⒉被告於履行第一項 聲明前應按年給付原告張金杉18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金杉41萬0,909元,給付原告張金杉、張秀英、張金龍、 張秀鳳66萬7,486元,並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漢益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 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則以:
⒈系爭搶修工程係針對台21線116K路段上邊坡之坍方進行搶修 ,該處上邊坡高約160公尺,道路寬約8公尺,下邊坡深達約 600公尺,紐澤西護欄及瀝青混凝土路面固可認為屬公有公 共設施外,但自然邊坡則非公共設施,自不在被告交通部二 工處所管理之道路路權範圍內。又該路段上邊坡坡面大部分 岩層出露,風化破碎嚴重,邊坡下段河谷解壓節理相當明顯 ,下段之陡峭岩體長期風化解壓後分裂下移,引致中段堆積 之大量舊崩積層滑動。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上邊坡大量崩塌及 土石滑落,係因地質長期風化解壓後分裂下移之天災不可抗 力所致,既非人力所能防治,亦非人力所能阻止。被告交通 部二工處就系爭路段每週至少巡查1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 次,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紐澤西護欄及瀝青混凝土路面部分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原告雖另引行政院秘書長99年6 月3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指稱交通部負有治理道 路上下邊坡之義務云云,惟依該函文附件之坡地崩塌防災權 責分工表所載,關於「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 」係歸屬於「災後復原重建」,可知前開權責表係針對道路 主管機關對於天然災害後復元重建工作所做之規範。而災後 復原重建仍係以「維持道路使用安全性」為目的,至於路權 範圍外之山坡地、林班地之治理,因非道路主管機關權責, 且係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崩塌,洵與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就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不當,毫不相干。
⒉原告同時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交通 部二工處為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機關,並非自然人,依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餘地。故 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應與被告漢益公司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顯不適法,為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故原告張金杉主張被告應負責將 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22平方公尺範 圍土地上之土石剷除,恢復為可以耕作之狀態,再交付予原 告張金杉,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原告張金杉無法證明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醜豆、薑、高麗菜、番茄及胡瓜等作物 ,就是系爭30地號土地之農作收成,且觀諸101年2月14日第 2份合作經營書所示,僅記載栽培甜柿、桃樹、牛樟等,並
不包含醜豆、薑、高麗菜、番茄、胡瓜等作物。故原告起訴 狀附表一所附對帳單、買賣契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等,應 與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19、20林班地上之農作收成無關, 原告張金杉主張被告應於履行前項回復原狀之義務前,應按 年賠償原告張金杉180萬元,顯然乏其所據。其次,系爭20 林班地業經臺大林管處收回,已無購置設備及植栽之必要。 另觀諸95年2月1日第1份合作經營書所載,土地地租係由吳 岳洲負責繳納,水塔、水池、水管等硬體設施亦由吳岳洲自 行處理,倘真有系爭損害發生,自與原告無涉。再檢視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若非記載吳岳洲、吳先生,就是未記載 買受人,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且單據所載均係事後所購置 之新品,尚需考慮折舊部分,較符事理。末者,依張洪水洋 與臺大林管處造林契約之約定,於承墾區域應以種植「杉木 」為主,若營造果樹等森林產物,面積不得超過該筆總面積 10分之3,但原告顯然係以種植農耕作物為主,而屬違法使 用。固若原告所稱之損害為真,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並無 由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漢益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應 當就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漢益公司係因土石坍方 導致路面阻斷接獲系爭搶修工程之通知後才緊急派遣人員、 機具前去清通路面,並非清通路面後才導致坍方。系爭搶修 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按照被告漢益公司載運土石的數量進行 計價,故被告漢益公司絕不可能用挖土機將已挖到土石往下 坡傾倒,刻意減損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以103年8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10 3年8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向被告交通部二工處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交通部二工處以103年11月26日 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原告。 ㈡系爭3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民會,於101 年5月1日由原告張金杉承租。
㈢系爭19號、20號林班地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內 ,○○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 學,張洪水洋與臺大林管處訂定合作造林契約書,契約存續 期間自81年10月3日起至121年10月2日止。系爭20號林班地 ,經臺灣大學於10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並完成點交返還林地 。
㈣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與訴外人吳岳洲訂有合作經營書,由
吳岳洲負責繳納租金及栽植作物,各項硬體設施亦由吳岳洲 自行處理。
㈤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段台21線公路為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所管理 之公共設施。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為進行「102年度信義段台2 1線1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係委託 被告漢益公司進行施工。
㈥張洪水洋於104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杉、張秀英 、張金龍、張秀鳳,均未拋棄繼承。
㈦台21線之邊坡土石滑落,致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所承租系 爭30地號土地、19、20林班地之農作物、地上物、林木等農 作、設備遭砸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國 家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不當之情?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剷除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交通部二工處、漢益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19、20林班地為國有地,係 分別由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向原民會及臺大林管處承租使 用。而位於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19、20林班地上方之南投 縣信義鄉信義段台21線公路,係由被告交通部二工處負責管 理、維護,並由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將系爭搶修工程委託被告 漢益公司進行施作系爭搶修工程即「102年度信義段台21線1 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第2期)」, 台21線之邊坡土石滑落,致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所承租系 爭30地號土地、系爭19、20林班地之農作物、地上物、林木 等農作、設備遭砸毀;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以103年8月13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103年8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 ,向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交通部二工 處以103年11月26日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拒絕賠償 理由書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充理由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鄉原住民族保留地租賃契 約書」、「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 林契約書」、現場照片1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委託被告漢益公司施作系爭搶
修工程,被告漢益公司為求快速清運土石,竟以挖土機將土 石傾倒至系爭路段之下邊坡,超出下邊坡所能承受範圍而滑 落至原告張金杉及張洪水洋耕作之土地,被告交通部二工處 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不當,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 交通部二工處有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不當之情?原告請求被 告應剷除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漢益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 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 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 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另公共設 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 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 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 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 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 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 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
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 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然而,原告仍須就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 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 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 不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1 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 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 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 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 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 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通部二工處雖辯稱: 系爭搶修工程係位於系爭路段之上邊坡坍方搶修工程,該處 上邊坡高約160公尺,道路寬約8公尺,下邊坡深達600公尺 ,台21線116K處公有公共設施為紐澤西護欄及瀝青混凝土路 面,然系爭路段上方之自然邊坡,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 交通部二工處並無公共公有設施管理不當等語。然查,系爭 路段為台21線省道116K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為 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為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再參原告所提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關於災後復原重建 ,就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屬交通部公路總局 、道路主管機管之權責範圍。足見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既為系 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之上下邊坡如有風災、水災 後之落石維護,自亦屬被告交通部二工處之權責範圍,換言
之,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管理系爭路段,就系爭路段之安全維 護及各項與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均屬其權責範圍內,自不得 以邊坡屬自然坡地非屬人工設置,即將系爭路段區分為邊坡 及路面,置邊坡因其自然條件或人力維護之因素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而不論。是以,系爭路段為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管理之 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路段包含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 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 護及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均 屬被告交通部二工處之養護範圍,被告交通部二工處辯稱系 爭路段之上下邊坡為自然邊坡,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不在其 維護管理之範圍等語,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然其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等語。惟設計邊坡防護之 路段,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2.8公路邊 坡項下設置標準規定略以:「1.公路邊坡以自然邊坡為宜, 坡度規劃應就地質狀況、地形條件、基礎土層、填方材料、 土方處理、工程經濟、行車安全、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 候水文及用地等條件分析,2.填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 填方高度而定,並應對平台設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 項分析,檢核邊坡穩定性。3.挖方邊坡之坡度依地層之岩石 與土壤性質、狀態及挖方高度而定,並應對開挖坡面隨時間 之變化分析,檢核邊坡穩定性。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用地條 件,得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施形式應兼 具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考量」等語(見交通部網頁 ,http://www.motc.gov.tw/ch/home.jsp?id=740&parentpa t ttpath0,2,738&mcustomize=ize=divpubreg_view.jsp&da p&data dataserno=362&plistdn=ou=dat=data,ou=divpubre ubreg,ou=ap _rootroot,o=motc,c=tw&oolsflag=Y&imgfold folder=img/stand ardtw&t62&aath=)。是原則上公路邊坡 設置與維護應儘量維持自然邊坡外觀,保持可供維持穩定之 坡度,並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查本件災害 係發生於系爭路段之上邊坡土石坍方、崩落,坍方之土石一 路掩埋系爭路段並滑落至下邊坡處之痕跡,然除116K土石崩 落處以外之路段,植被尚稱完整、繁盛,並無明顯破壞,此 有原告所提系爭路段及其上下邊坡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08頁、卷㈡第27頁至第94頁)。系爭路段附近山坡 地之植生既屬正常覆蓋,又未有其他之缺失,則被告交通部 二工處亦已有維持其自然邊坡之外觀及穩定,尚無由為其餘 綠化、覆土植被之必要。
⒉次查,於103年1月8日系爭土地上已有零星落石,於103年5 月25日、6月23日並有大型落石,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64頁、第77 頁、第84頁)。另參證人胡建清庭呈及被告所提系爭搶修工 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土石崩落之處在系爭路段之上邊 坡。而台21線係依山穿鑿之縱貫公路,其系爭路段之上邊坡 為自然邊坡,其山壁邊坡原即設有岩錨護牆、掛網護坡以加 強邊坡之穩定性,自系爭路段上邊坡土石崩落所露出後之岩 層結理觀之,其風化破碎嚴重、結理明顯,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 8頁至第221頁、卷㈡第27頁至第94頁) 。是以,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 路上下邊坡坍方、崩塌之原因複雜,除受維護管理等人為因 素影響外,尚受地理條件、岩層特性、氣候侵蝕等自然因素 影響。蓋省道公路開闢地點多為山區,受限其自然環境因素 ,性質上本即有其不穩定之狀態,如順向坡角、岩層結構、 水、風侵蝕程度,其坍方之原因多端,尚非全屬人為因素可 囊括,非可僅以發生落石、土石流即推論國家養護機關於該 道路、邊坡於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而系爭路段之上下邊坡 本為自然植被,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為其管理機關,原既有固 定、強化邊坡之設置工程,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無開挖路段 或上邊坡之情形,考其台21線係依山而建之縱貫公路,其岩 層節理明顯,時受風災、水災之侵蝕而時有風化裂解之情形 ,本件災害路段於災難發生前並無缺口、亦無下陷或滑動之 情形,且鄰近坡面之植生覆蓋完整,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二 工處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職責,就其設置並無欠缺。再查,被 告交通部二工處於102年間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15 日、16日、2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12日、13日、 20日、26日、27日、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31日 均有巡查系爭道路,就系爭路段之照明及號誌、排水、鋪面 、路基邊坡、路側設施、景觀及植生、交通管理設施、工地 安全均予以巡查,此有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所提公路養護巡查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10頁)。觀其巡查 次數及頻率,每月約巡查5至8次不等,核與被告交通部二工 處陳稱:每週至少巡查1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次等語相符 ,就系爭路段邊坡維護並加以巡視,於其巡視時,尚未見有 路基流失邊坡坍方之情形。顯見系爭路段原屬自然邊坡,於 事故發生前並無跡象顯見其有坍方落石,而被告交通部二工 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已盡其巡查之責,並於坍方時派員搶 通,已盡其管理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通部二工 處就系爭路段有何管理不當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災害之發
生係因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管理不當,尚難採信。本件災害發 生之原因毋寧係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因素造成,而與系爭 路段連同其上邊坡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無涉。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漢益公司施工時未將系爭路段之全部土石 以車輛運至廢土場,卻於102年9月間起以怪手將該處大量土 石直接傾倒至下邊坡,以致下邊坡無法承受、宣洩該巨量土 石,造成下邊坡落石坍方、土石滑落至原告承租之土地等情 。惟查,證人胡建清於104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 稱:伊於被告交通部二工處擔任工務士,主要工作內容是監 造工程,亦為系爭搶修工程之監工人員。系爭搶修工程主要 是台21線有崩塌,被告漢益公司就要負責搶通道路,坍方的 道路要搶通,將土石運到合法的土石場。被告漢益公司用車 輛及機運載運土石方,要依據土石方處理辦法處理。被告處 理土石合乎規定,並於每次搶修工程是否有施工前、中、後 拍照存證。伊有提出2014年1月10日照片四張,拍攝地點是 台21線116K,照片都是伊監工的時候拍的。被告漢益公司 搶修工程後,將坍方土石運到合法的土石場,土石場進場多 少的土石就會計價多少。伊並無見到被告漢益公司有將土石 傾倒至下邊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 )。原告雖又提出光碟1片欲證明確有人員不法倒棄坍方土 石之事實,惟依其拍攝內容,僅見系爭路段之下邊坡有土石 崩落、塵土揚起之情形,然未見被告漢益公司施工人員駕駛 挖土機將土石翻落,是上開光碟,尚無從證明被告漢益公司 確有不法將系爭路段坍方之土石傾倒至下邊坡之證明。又證 人李錫銘雖證述:約在103年12月間,年份伊有些記不得, 大約是聖誕節前後12月23、24日,伊當時在挖薑,看到挖土 機將土翻落,在伊前去挖薑的時候,保留地上面已有堆積土 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85頁反面)。惟依其證述 ,於其見聞挖土機傾倒土石之日前已有土石崩落於系爭30地 號土地之情形,是上開土地之土石是否即為被告漢益公司所 傾倒,即有可疑。況證人李錫銘所協助耕種者係系爭30地號 土地,坐落於系爭路段之下邊坡,而下邊坡深達數百公尺, 距離遙遠,由系爭30地號土地是否能親眼目睹於系爭路段上 之挖土機,並清晰目擊其作業內容作業,誠屬懷疑,是證人 李錫銘此部分證述,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從而,台21線之 地質結構脆弱崩塌,不惟系爭路段之上邊坡有之,下邊坡亦 有此情形,是上邊坡於搶修時,下方邊坡因其自身之地形地 勢結構而崩坍,難認係因被告漢益公司搶修系爭路段所造成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漢益公司有將土石傾倒下邊坡之情 形,是系爭下邊坡土石崩塌係自然因素形成,並非被告漢益
公司刻意將土石傾倒為之,或被告交通部二工處管理不當。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實漢益公司將土石推落下邊坡而導致發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部二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欠 缺,被告漢益公司亦無傾倒土石至下邊坡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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