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如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如意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 75號裁定於90年8 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強制戒治期間逾6 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於91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 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上訴字第978 號撤銷原判決,但仍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彰 南路1 段的某廣場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1 小時30分後,在 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 日0 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廣佑宮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 小包(總驗餘淨
重0.0443公克)、注射針筒13支及玻璃吸食器2 支等物,並 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 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如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杜安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同意搜索書1 份(見警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南投縣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8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9日 、實驗編號:00000000A1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4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 卷第47頁、第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04 年8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104 年訴字第279 號卷第40頁)、嫌疑人賴如意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查扣物品明細照片1 張(見警卷第29頁)、杜安貴、 賴如意涉嫌槍砲、毒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3 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賴如意涉嫌毒品案照片4 張(偵卷第49頁、第52頁)。
㈣扣得海洛因2 小包(總驗餘淨重0.0443公克)、注射針筒13 支及玻璃吸食器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賴如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下稱第①、②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下稱第③案至第⑤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 ,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下稱第⑥、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 於同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 ⑧案)、4 月(共4 罪,下稱第⑨案至第⑫案)、3 月(下 稱第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下稱第⑭、⑮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第⑥案至第⑮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下稱第⑯ 、⑰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⑱案 )確定。上開第⑥案至第⑱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 告於96年9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至102 年1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滿前因再犯 他案,假釋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 、偵查卷內可憑,又上開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期雖為98年10 月1 日,距本件犯罪時間,已超過5 年,自不構成累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賴如意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富毅」之男子,惟 經本院函查結果,警方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曾 富毅」之男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8 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279 號卷第40頁
)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 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
⑴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 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 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 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 適用。
⑵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 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 年6 月22日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此次 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
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 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 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 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 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 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 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 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⒉扣案粉末2 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 重0.0443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上揭檢驗書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 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 射針筒13支及玻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 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且經被告清洗 完畢因之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殘渣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參見105 年訴緝26號卷第60頁),是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本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