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莫俊筌原不相識,緣莫俊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因不滿少年吳○麒(民國87年5 月生 ,年籍詳卷)持空氣槍對其子莫○銘、莫○閔挑釁,於102 年10月31日晚間,邀集少年陳○羽、陳○儒、游○翔、張○ 雄(以上3 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聚集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間鄉南雅街圳溝加 蓋處空地欲約出少年吳○麒理論,另透過不知情之吳達安以 電話通知少年吳○麒前往上址,甲○○則與少年游○翔一同 前往現場。嗣於同日21時許,少年吳○麒騎機車行經上址附 近,甲○○竟與莫俊筌、少年陳○羽、陳○儒、游○翔、張 ○雄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莫俊筌指示甲○○、少年陳○羽、陳○儒、游○ 翔、張○雄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數輛 機車在後追緝,待渠等將少年吳○麒之機車攔下後,將其圍 住並要求隨行前往廣場空地說明,少年吳○麒不從,乃由其 中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拔下少年吳○麒機車鑰 匙,渠等即共同將少年吳○麒強押坐上少年陳○儒機車後座 ,並將其帶至名間鄉南雅街圳溝加蓋處空地,以此方式剝奪 少年吳○麒之行動自由;莫俊筌、甲○○、少年張○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甲○○、少年張○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 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電擊棒毆打少年吳○麒臉部、頭部, 致少年吳○麒受有鼻樑瘀青、下唇擦傷、左上門牙冠部分破 損、輕微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附近民眾制止並報警 處理,渠等始離去現場。
㈡案經少年吳○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 2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莫俊筌、陳○儒、游○翔、陳○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頁、偵卷第52頁至第 54頁;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 至第66頁;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 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證人 陳○儒、游○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 第108 頁至第117 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嫌疑人莫俊筌、陳○羽、甲○ ○、游○翔、陳○儒等人持用門號案發當日通聯示意圖暨雙 向通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傷害案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 錄表、犯罪案發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亞太行動電話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9 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現場位置圖1 份 及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10月6 日投 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少年事移送書、本院少 年事件調查報告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 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 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5 頁正反面)。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 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 )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又按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 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均供參照)。查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莫俊筌及少年陳○儒等人將告訴人吳○麒強押上車, 並帶往空地而限制其自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莫俊筌、少年張 ○雄等人係於拘禁吳○麒後,再由被告、少年張○雄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電擊棒毆打 少年吳○麒臉部、頭部成傷,就此堪認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甲○○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吳○麒於案發 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2頁、第60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莫俊筌、少年陳○羽、陳○儒、游○ 翔、張○雄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 拘禁之犯行;另與同案被告莫俊筌、少年張○雄及數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共犯少年陳○羽、陳○儒、游○翔、張○雄於案發時,均 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份(見 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警詢筆錄年籍資料5 紙(見警卷第 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7頁、第30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甲○○案發時為成年人,已如上述,其與少年陳○羽、陳 ○儒、游○翔、張○雄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另與少年張○雄 等人為傷害之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吳 ○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上述,均應再依同上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因同案被告莫俊筌之子遭人持槍挑釁,竟 與同案被告莫俊筌等人,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對社會秩 序亦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受同案被告莫俊 筌之指示,事後同案被告莫俊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雖經本院量處拘役,惟因成年人 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 非刑法第41條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