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簡俊吉
廖本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以山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陳健利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29 、730 、820 、821 、822 、899 、923 、92
4 、1330、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俊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廖本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以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陳健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興、簡俊吉、廖本吉、林以山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外,餘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政堯1 次、温巧玲(起訴書均誤 載為溫巧玲)3 次、張大益3 次、林維聖2 次、曾國雄5 次、洪志豪3 次、廖本吉1 次、林以山3 次、張世政2 次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俊興與簡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俊興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 C 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 10時59分許,與洪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由簡俊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林 俊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租屋處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洪志豪,並由簡俊吉向洪志豪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簡俊吉即將收取之50 0 元交付與林俊興。
(三)林俊興與廖本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林俊興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與 洪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 宜後,由廖本吉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南投市康壽國 小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洪志豪,並由廖本 吉向洪志豪收取500 元得手,嗣廖本吉將所收取之500 元 交付與林俊興。
⒉林俊興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 ,與温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 品事宜後,由廖本吉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南投市○ ○路○段0 巷0 弄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與 温巧玲,並由廖本吉向温巧玲收取300 元得手,嗣廖本吉 將所收取之3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四)林俊興與林以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俊興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 C 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 30分許,與洪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販賣毒品事宜後,由林以山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南
投市康壽國小前,由林以山向洪志豪收取1,500 元得手後 ,林以山始告知洪志豪,欲販賣與洪志豪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停放於路旁之林俊興機車置物箱內 ,由洪志豪自行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洪志豪,嗣林以山將所收取之1,500 元交付 與林俊興。
二、林俊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南投市綠美橋附近 某處,由林俊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 提供簡宏宗施用2 、3 口,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簡宏宗1 次。
三、林俊興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旁,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供謝宏毅施 用1 次。
四、陳健利知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之 某三日,在南投市○○路000 號,以每包350 元之價格,分 別3 次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各2 包與林俊興,合計向林俊興收取2,100 元得手 。
五、嗣經警依法對林俊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林俊興、陳健利 2 人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俊興、簡俊吉、 廖本吉、林以山、陳健利(下稱被告5 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0 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興對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政堯、温巧玲、張大益 、林維聖、曾國雄、洪志豪、廖本吉、林以山、張世政、 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簡宏宗、謝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61至66頁、第71至80頁、第89至100 頁、第109 至116 頁 、第121 至132 頁、第138 至143 頁、第148 至158 頁; 他字第1234號卷二第36至38頁、第109 至110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33 至 235 頁、第266 至26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83 至88頁、第97至98頁、第101 至107 頁、第124 至125 頁 )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俊興、簡俊吉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洪 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4 、155 頁 ;104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二第267 頁)。(三)訊據被告林俊興、廖本吉對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洪 志豪、温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5至 76頁、第153 至154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二第37 、267 頁)。
(四)訊據被告林俊興、林以山對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購毒者洪 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8 頁)。(五)訊據被告陳健利對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俊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六)此外,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第59至60頁、第81至84頁、 第101 至102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第 144 頁、第159 至160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50頁、第70頁、第74至78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9 至 120 頁、第125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5 頁、第161 至16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 告5 人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本案各次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卷內亦無反證可資證明被告5 人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之,是被告5 人就上開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3,4-亞甲基雙 氧-N- 乙基卡西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 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 俊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簡宏宗亦非未成 年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101 頁),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再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 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 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被告林俊興如事實欄
三所載轉讓與謝宏毅之愷他命,係供其揉碎後摻入香菸內 施用,業經謝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2 頁 ),顯見被告林俊興轉讓之愷他命為固態,而非注射劑液 體,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 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 被告林俊興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俊興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所為;被告簡俊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廖本吉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及被告林以山就事實欄一(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林俊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陳健利就事實欄四所為,則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林俊興、簡俊吉、廖本吉及林以山於販賣前分別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林俊興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偽藥並未構成犯 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予敘明。
(五)被告林俊興、簡俊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
俊興、廖本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林俊興、 林以山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俊興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 及1 次轉讓偽藥罪;被告廖本吉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陳健利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俊興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簡俊吉前於101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 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 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 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 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 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 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 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
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 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 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俊興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一編號1 至23】、(二)、(三)、(四)所示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 第252 頁),亦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 (見警一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141 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35頁),然稽之卷附筆錄,本 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似均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9至23及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進行訊問,嗣檢察官 即依證人林以山、張世政、洪志豪之陳述及監聽譯文,起 訴被告林俊興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影響 被告林俊興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 典,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 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 林俊興固亦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轉 讓禁藥、偽藥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次按上揭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 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 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本吉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就其有與被告林俊興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豪、温巧玲之事實已為肯定供述 (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37頁),被告林以山亦於
偵查中就如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僅質疑是否因而購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已 (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72、73頁),揆諸前揭說 明,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被告廖本吉、林以山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正 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 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 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 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健利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 將扣案毒咖啡包販賣與他人(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第44頁),然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林俊興已於本案查獲當日即105 年2 月2 日警詢時就伊曾於104 年11、12月間向被告陳健利購買毒 咖啡包乙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然同日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僅分別籠統訊問被告陳健利「…製作成毒咖啡 包後,是否用來賣給別人?」、「咖啡包是你自己分裝的 ?有無賣給別人?」,於105 年3 月15日警詢時,司法警 察亦僅就被告陳健利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誤)與林俊興為詢問,嗣檢察官亦未曾就是否曾 販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林俊 興乙事訊問被告陳健利即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司 法警察及檢察官未就如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 事實具體訊問被告陳健利,致被告陳健利無從就該次犯行 辯明或自白,既被告陳健利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 卷第252 頁反面),即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健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減輕其刑。
(九)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俊興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童建 智所購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22 號卷第28之2 頁、 第54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林俊興上開供述而查獲童建 智乙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 頁、第213 頁)。是被告林俊興並無供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林俊興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伊於警詢時 供述上手為童建智係虛偽陳述,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實為被告陳健利等語,並聲請再開辯論。惟縱認被告 林俊興所述為真實,被告陳健利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亦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核與 本案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無涉,併此敘明。
(十)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 被告簡俊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健利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渠 等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簡俊吉、陳健利販賣本件第二、 三級毒品數量甚微,販賣之對象均僅有1 人,各次交易所 得亦僅分別為500 元、700 元,從中獲利非鉅,況被告簡 俊吉向證人即購毒者洪志豪收取500 元後,隨即將所收取 之金額轉交與被告林俊興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林俊興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252 頁),是被告簡俊吉、陳 健利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
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本院因認被告簡俊吉、陳健利所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行,縱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及經依被告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簡俊吉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及就 被告陳健利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廖本吉、林以山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其等販賣之對象分別僅有2 人、1 人,所收取之財物嗣後亦均已交付與被告林俊興,業據被 告林俊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 、第252 頁正面),另被告林以山曾於105 年1 月5 日以 口述之方式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張書瑋提及 被告林俊興販毒之事;被告林以山與被告林俊興曾一同至 租車公司承租車輛2 、3 次,並於104 年12月24日駕駛租 賃車輛時發生車禍,其二人因而與租車公司間有車輛毀損 之賠償事宜欲處理,嗣由被告林以山賠償7 萬7,500 元與 租車公司等情,固據證人張書瑋、證人即租車公司老闆林 燕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 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正面),然被告廖本吉、林以山既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如前, 衡以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不 良影響,實難認有何予以宣告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顯可憫恕情形存在,故被告廖本吉、林以山之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廖本吉、林以山酌量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另被告林俊興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為被告林俊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然慮及被告林俊興本件販賣之對象為9 人,販賣次數亦 多達27次,雖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仍嚴重助長 毒品之流通,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所犯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如前,即難認有何予以宣告依被告偵審自白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林俊興於本案所 為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林俊興之辯護人上開 所請同屬無據。
()爰以被告5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俊興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家中有父母、弟弟在澎湖監獄服刑、妹妹為志 願役軍人、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家 中有父母及2 名子女,子女分別為13、14歲、與父母共同 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廖本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有父 母及弟弟、弟弟還在讀書、職業為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以山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為於毒品交易過程中代被告 林俊興傳話、收錢,以使被告林俊興得以籌措租賃車輛毀 損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 婚、家中有父母及弟弟、之前從事車床設計、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健利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及女兒、女兒甫就讀高中 一年級、由父母照顧、從事園藝景觀、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3 頁)暨被 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