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5號
NTDM,105,聲,435,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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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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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