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4號
NTDM,105,聲,25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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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蘇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發還蘇志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志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85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曾經扣案證物7 件 (詳如附表),該案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請准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以利通 訊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5號 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802 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同案被告簡深銜陳鳳嬌,則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起訴,現由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茲經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扣押物品與被告簡深銜陳鳳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 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 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
│ 1 │9-1 │iPhone手機及充電器│1 組 │蘇志偉
├──┼───────┼─────────┼─────┼───┤
│ 2 │9-2 │103.8.29蘇志偉電子│6 頁 │蘇志偉
│ │ │郵件及附件 │ │ │
├──┼───────┼─────────┼─────┼───┤
│ 3 │9-3 │103.9.8 蘇志偉電子│6 頁 │蘇志偉
│ │ │郵件及附件 │ │ │
├──┼───────┼─────────┼─────┼───┤
│ 4 │9-4 │103.9.8 蘇志偉電子│4 頁 │蘇志偉
│ │ │郵件及附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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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 │隨身碟(蘋果系列電│1 只 │蘇志偉
│ │ │腦專用) │ │ │
├──┼───────┼─────────┼─────┼───┤
│ 6 │9-6 │電腦主機 │1 臺 │蘇志偉
├──┼───────┼─────────┼─────┼───┤
│ 7 │9-7 │電腦與郵件資料光碟│1 片 │蘇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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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