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正雄向葉思瑜之父葉益利(已歿)追討債務多次未果,於 民國104 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復至葉思瑜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街00號住處前,向應門之葉思瑜表示欲尋其母張 淑娟催討債務,為葉思瑜所拒,李正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葉思瑜恫稱:「叫妳媽媽趕快出面處理這筆錢, 再不處理的話,我就要你們家的一條生命,你們去報警也沒 關係。」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思瑜,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思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 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證 人即告訴人葉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之 供(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嗣後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包括證人葉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 力與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無爭執,被告、 辯護人復均捨棄證人葉思瑜、張淑娟之傳喚聲請(參見本院 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瑜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 至第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4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 警卷第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互助會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17頁至 第19頁)、證人張淑娟手繪之現場圖1 紙(見偵一卷第21頁 )、本院105 年3 月17日投簡美民安105 司投小調33字第 04413 號函暨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即對告訴人葉思瑜為上開恐嚇犯行,不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亦影響社會和諧治安,其行為誠屬可議;⒉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 56頁),態度尚佳;⒊兼衡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且自承收入不穩 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 參以告訴人之父葉益利積欠被告債務乙情,為告訴人供述明 確(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 13頁至第14頁),被告應係迫於經濟之窘境,催討葉益利積 欠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可知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 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業如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