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羅中志持有 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 照駕駛」、補充被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所受傷害「下背和骨盆受傷」更正為「下背和骨盆挫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已於101 年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 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已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此次已係第三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與證 人劉敏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雙方人車倒 地,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