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68號
NTDM,105,審訴,26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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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松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 在玻璃球中,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 1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松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毛髮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於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 檢驗報告、於105 年5 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H165060 號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 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 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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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