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40號
NTDM,105,審訴,24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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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6、2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包括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靖舜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劉峻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告發)邀請加入其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娃娃」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 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劉峻銘負責聯繫 黃靖舜及「娃娃」,由「娃娃」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靖舜則陪同「娃 娃」前往,並在周遭隱密處負責監視「娃娃」促其成功收取 款項及將款項悉數轉交劉峻銘劉峻銘黃靖舜約定每成功 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 酬。黃靖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行為:
⒈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集團內某女性成員 以電話向余月英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 ,再由該集團另3 名男性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馬世安警察」、「課長王世誠」、「檢察官吳文正」 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余月英訛稱:其帳戶內有他人匯入之 金錢,先領錢代墊交付監管,可免被法院逮捕云云,致余月 英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6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



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 余月英已交付56萬元予該機關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繼於104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 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打電話予余月英,向其佯稱:因法 院公務繁忙,會請另名人員拿取現金代為保管云云,再由另 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娃娃」及黃靖舜搭乘計程車共同前 往取款,渠等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鼎好門市便利商店內,由「娃娃」下車收取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2 人再前往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巷00號前30公尺處,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 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余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月英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 確性,並致余月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萬元予「娃娃」, 渠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劉峻銘
⒉接續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該集團一另名男性成 員以電話冒充「檢察官吳文正」,向余月英佯稱:即將查獲 冒領醫療補助之人,並要求余月英提領帳戶內款項代為監管 云云,致余月英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5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 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用以表彰余月英已交付50萬元予該機關監管之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在其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進而於同日下午7 時許,由「娃娃」自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娃娃」獨自搭乘計程車,黃靖舜劉峻銘則驅車隨後跟隨,前往上開相同約定地點,由「娃 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余月英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月英對於公文書、印 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余月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 萬元予「娃娃」,渠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劉峻銘。嗣經警 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 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前往黃靖舜不知情之女友翁潔瑜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繼於同日上 午10時55分許,前往黃靖舜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 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外 套1 件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余月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靖舜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月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順成及林明志於警詢時 之陳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指認相片( 證人葉順成指認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 184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2月8 日函暨所附派車紀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地形地貌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公司105 年 2 月24日、105 年3 月11日函文、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月英郵政存簿儲 金封面、交易明細、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約定書、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通聯記錄、FACEBOOK網頁資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號碼0000000000)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相片、GO OGLE街景照片各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6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被告作案時穿著之外套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不存在機關之印 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 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 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 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 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係表示公務 機關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非依印 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係與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 印文相同,依上開說明,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吳文正」3 字應係使用電 腦所繕打,並隨同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同製 作後列印,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符合印文 之概念。公訴意旨認「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吳文正」3 字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 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 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 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 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 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 ,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固係傳真本,惟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均 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且內容乃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 關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 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 成本罪。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課長等身分 ,佯稱告訴人涉及冒領醫療健保費用之刑事案件,俱足以使 告訴人誤信渠等為公務員,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 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僅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恰,而此係屬加重條件之不同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27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 及,且與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敘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再 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 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 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嫌,但如前所敘,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敘及,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認罪(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6頁反面),是被告已知所防禦,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 ,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 負責與「娃娃」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監視「娃娃 」(即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明知「娃娃」所收取之款項 乃劉峻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者,被告因一次成功領取款項可獲得1,000 元至 2,000 元之報酬,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 「劉峻銘」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渠等欺 罔告訴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劉峻銘、「娃娃」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 次 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係利用同一 機會,且時間密接及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一己貪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且 冒用司法、警察機關名義為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取 財,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已破壞民眾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之信賴,且前於103 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5 年確定,至今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行為實屬 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年紀仍輕、思慮不周, 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未婚、從事廣告招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 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手機各1 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手機1 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參見警卷第11頁),經查被 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 次犯罪時、地持該手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參見警 卷第11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59頁);稽之,被告復自承:0000 -000000門號也是 有拿來本案聯絡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依上所敘,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 ,且為杜絕再犯,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內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 件,係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僅 作證物性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增 訂犯罪所生之物,立法理由載明,因舊法犯罪之結果產生之 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 ,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且新法將舊法規定 「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目的在於數人 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 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 所稱犯罪行為人係指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而言(新修 正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外,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 書傳真本各1 紙,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諭 知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紙,均為上 開詐欺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 共犯「娃娃」收受,並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 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業均已滅失,且為杜絕再犯,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因該2 份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同犯罪所得106 萬元(未扣案), 被告供稱已全數由「娃娃」交由劉峻銘收受等語(參見他卷 第37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認 被告取得該106 萬元之分文,則依上開說明,就此未扣案之 106 萬元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劉峻銘事前跟我說去取



款一次可以獲利1,000 元至2,000 元,我共成功取款二次等 語(參見他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反面);於本院 審判時供稱:劉峻銘積欠我9,000 元,劉峻銘叫我去幫他的 忙,幫完這個忙,他就會還2,000 元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是被告就此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無論何者 為真實,被告均供稱劉峻銘至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參 見他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無證 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該2,000 元(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末者,案外人劉峻銘(83年6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 規定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5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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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及扣案物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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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1.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
│ │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 1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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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
│ │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 11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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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644 ) │ │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不諭知沒收。 │
│ │377 、含0000000000號門 │ │
│ │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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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