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16號
NTDM,105,審訴,216,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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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經警徵得張振聰同意搜索,在其所乘坐友 人廖昭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張振聰所有而供上 述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 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 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97年度訴字第2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②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5 罪)確定(下稱③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④案)。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案)、97年度訴字第80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確定(下稱⑥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8 月確定(下稱⑦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⑤至⑧案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監執行甲執 行案,於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乙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 海洛因,惟此係在警方扣得注射針筒2 支等物後(見警卷第 5 頁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之 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 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及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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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