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廖昭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之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廖昭霖另 涉他案,並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於 105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42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昭霖所 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背面),且被告經員警於105 年2 月7 日14時42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8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373 、3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施以保安 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於104 年11月下旬以新台幣1,000 元向人購得海洛因, 然不清楚該人的本名、沒有該人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 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 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