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3號
NTDM,105,審易,30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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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63號、第2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賓士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損壞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志鴻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2時許,乘坐由李志展(另案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化區尋訪不知情之沈 志輝,嗣因沈志輝先行返家取物,施志鴻李志展駕車前往 沈志輝住處上方之廟宇廣場等候沈志輝,渠等等候期間途經 臺南市○○區○○里○○000 號陳美燕住處時,發現該處住 宅門窗未關,施志鴻李志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於同日 12時40分許,由李志展在外把風,施志鴻翻越上址住宅北側 圍牆進入庭院內後,打開未上鎖之北側側門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該屋內陳美燕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1萬元)、花瓶1 個及賓士車鑰匙2 支(價值各為1 萬 元)得手後,旋自該處遮雨棚逃離,再乘坐李志展駕駛之上 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花瓶1 個分予李志展,勞力士 手錶1 個經變賣予不詳之人後得款2 萬元供其花用殆盡,賓 士車鑰匙2 支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陳美燕發現遭竊乃查閱 該處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施志鴻因涉犯脫逃、搶奪等案件,自105 年2 月19日起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乃依法拘 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5 月1 日4 時3 分許, 先以南投看守所提供與受刑人閱覽之佛經紙張自製而成之堅 硬紙棍損壞其所處之南投看守所忠舍9 房門上用以瞻視用之 壓克力板後,將手伸出瞻視孔,自行打開舍房門閂及防暴鍊 條,並多次以腳踹方式衝撞舍門,經南投看守所管理員詹易 儒前往制止無效後,該所管理員詹易儒陳文偉等人遂於同



日4 時9 分許,開啟該舍房門欲對被告進行逮捕,詎施志鴻 竟於舍房房門開啟之際,持其預藏且已先敲破之塑膠碗碎片 及上開堅硬紙棍朝舍門外衝撞奔跑,並持上揭物品朝向管理 員等揮舞攻擊,以此強暴方式企圖脫逃,致管理員陳文偉因 而受有頸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 該所管理員等上前合力將施志鴻當場壓制逮捕,施志鴻始未 得逞。
㈢案經陳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送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志鴻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沈志輝、證人即 南投看守所管理員陳文偉、證人即南投看守所忠舍9 房受收 容人彭昌清許順興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路口影像監控系統 之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 年聲調字第1263號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之移動路線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南投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 份、收容人自白書3 份、證人 陳文偉南基醫院診斷書、現場證物及證人陳文偉受傷照片 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 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 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翻越告訴 人住宅北側圍牆進入庭院內後,打開未上鎖之告訴人住宅北 側側門侵入住宅內而竊取其所有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攀爬窗戶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被告 係翻越告訴人住宅北側圍牆進入庭院內後,打開未上鎖之北 側側門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參見警卷㈡第3 頁),經核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屬無據,即有未恰,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與李志展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 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 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先後損壞拘禁處所舍門上用以瞻視用之壓克力板、打開舍 房門閂及防暴鍊條、以腳踹方式衝撞舍門、持敲破之塑膠碗 碎片及堅硬紙棍朝舍門外衝撞奔跑、朝管理員揮舞攻擊之強 暴方式企圖脫逃,經管理員合力壓制逮捕,而未得逞,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損壞拘禁 處所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同時具有損壞拘禁處所械 具及施強暴之情形,惟僅有一脫逃行為,僅為單純一罪。又 被告為行脫逃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施予強暴行為 ,然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強暴脫逃罪,係為同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以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 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惟此部 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強 暴脫逃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 施,惟旋為在場之管理員合力壓制逮捕,尚未不法脫離公力 監督範圍之外,而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而未發生脫逃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盜匪、搶奪、強盜、脫逃、偽造文書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與李志展 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又於因案羈押期間,以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並施強暴 之方法,伺機脫逃,惡行非輕,兼衡脫逃未得逞,及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 作、扶養1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 稱新修正刑法),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 個、賓士車鑰匙2 支,均未扣案, 其中勞力士手錶1 個業已變賣予不詳之人後得款2 萬元(參 見警卷㈡第4 頁;偵2519號卷第20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 得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賓士車鑰匙2 支,遭被告棄 置於不詳處所,迄今無法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 扣案之花瓶1 支,雖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係分配由共同被告李 志展所取得(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認被告已 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堅硬紙棍1 支及塑膠碗碎片1 只,係供被告為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 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1 條第 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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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