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6號
NTDM,105,審易,27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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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蕭秀芬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以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以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 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15日凌晨 2 、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5 年3 月15日 7 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以山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上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 有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 ,並為警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惟上揭2 罪 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第①案業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決議,被告在第①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是本件扣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 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規定。扣案之顆粒1 包 ,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4 39公克,驗餘淨重0.4387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上開鑑 定書1 份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 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5頁),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蕭秀芬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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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